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温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配合員警執行之交通臨檢程序,但員警不 斷蓄意挑釁,要我做無義務的事情,我因生氣才出言回話員 警,若觀諸對話脈絡,我所陳述之內容不構成辱罵公務員, 員警違法逮捕等語,其餘如聲請人提出之「提審聲請書狀」 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 ,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本件承辦警員羅偉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執行守望勤 務,因見聲請人未戴安全帽逆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而於同日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攔停聲請 人,員警羅偉盛經使用警務用隨身電腦查得聲請人為毒品列 管人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1年12月5日核發 對聲請人強制採尿之許可書,員警羅偉盛旋即通報員警曾信 豪、吳展維、邱明玉等人到場支援,以利將聲請人帶回警局 執行強制採尿程序,詎員警欲將聲請人帶回警局,員警曾信 豪並對聲請人告以:「你就配合一點就好(臺語)」等語, 聲請人竟對員警曾信豪回稱:「我要跟你配合?我屁股要不
要翹高給你幹?(臺語)」、「我褲子要不要脫下來給你們 幹」等語,故警員羅偉盛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章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而依現行犯予以逮捕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屬實,復經員警羅偉盛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員警羅偉盛提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方現場 蒐證錄音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員警不過係出言要求聲請人配合回所執行採尿程序,執行 職務過程中並無聲請人所言之故意挑釁或是要求聲請人做無 義務之行為,且員警對聲請人出言之「你就配合一點就好( 臺語)」等語,陳述內容與性交行為全然無關,聲請人卻無 端出言反問員警是否要配合性交,並刻意用粗俗不堪之「幹 」字表達性交之意,聲請人對員警回以上開言詞之目的,顯 然係欲以粗俗之字眼辱罵員警,讓員警感受難堪及屈辱,堪 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