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192、2193、2194、2195、2196、2197、2198號,11
0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振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而至110年1月15日前某 日,經友人「梁乃祿」(未經偵查起訴)介紹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提出使用廖振堯申辦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廖振堯雖詢問「陳奕安」帳戶用 途,經「陳奕安」表示不要問,廖振堯顯可認知「陳奕安」 不使用個人申辦帳戶,又未說明用途,逕向其借用帳戶存簿 、提款卡,顯有為供轉匯來源不明之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 仍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逕提供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奕安」、 陳奕安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廖振堯並同意配合「陳 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 轉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嗣由「陳奕安」、陳奕安
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廖振堯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分別 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 陳雅婷、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等人施用如該欄所示之詐 術,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 款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如該欄所示款項分 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均轉入 廖振堯申辦上開帳戶內,除由廖振堯依「陳奕安」指示臨櫃 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陳奕安」外,並由不 詳之人將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 提領或再次轉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潘雅如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劉璧銖、 蘇于婷、胡其全等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振 堯(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本院卷第197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申辦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交予 「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辯稱:我因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陳奕安」,「陳奕安」就跟我說因親戚要匯錢 ,要借銀行存摺,我看存摺內沒有異動就詢問「陳奕安」 ,「陳奕安」僅表示還沒有要等,後來陳奕安跟他2位朋
友到我家把我帶走要我去領錢,一開始我拒絕,但因為「 陳奕安」說一些恐嚇我的話,他講「你不領試試看」、「 你去報警也沒用」、「我知道你女兒讀什麼學校」、「我 知道你家住哪裡」,我怕「陳奕安」對我家人不利,只好 去領錢,在銀行領錢時「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都在銀行 外面,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我 是被威脅才去領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陳奕 安」恐嚇下才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並將該帳戶存簿、提 款卡交給「陳奕安」使用,禁止被告詢問用途,被告多次 要求「陳奕安」返還帳戶、提款卡,但陳奕安都以「我知 道你女兒讀什麼學校」、「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恐嚇 被告,因此被告畏懼如果不從,自己及女兒將遭不利,為 維護家人安全,被告不得已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並將存 簿、提款卡均交給「陳奕安」;另被告會至銀行提領富邦 銀行帳戶內款項,也是遭「陳奕安」及其2位友人恐嚇, 當時「陳奕安」及其2位友人至被告木柵路家中將被告帶 走,強迫被告至位於新店台北富邦銀行內提領現金,被告 雖有拒絕,但「陳奕安」出言以:「你不領試試看」、「 你去報警也沒用」等語恫嚇,且被告進入銀行領錢時,陳 奕安跟他2位朋友都在銀行門外守候方式控制被告行動自 由,導致被告心生畏懼,依指示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後,全部均交給陳奕安,此外,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被詐騙之人遭受詐欺等情均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從事非法行為之主觀意識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其申辦係以直 式及橫式簽名方式以為交易往來憑證,申辦後於110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由友人「梁 乃祿」介紹之「陳奕安」使用,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日期取得、掌控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即以附 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日 期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辦 理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均轉入被告申辦上開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依「陳奕安」指示至台北 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持 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並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41至42 頁,本院卷第32、41至42、9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 、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等人指述相符(如附表編號 1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筆錄),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上情堪以 認定。由上,可認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詐欺集 團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帳戶,而 被告依「陳奕安」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 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後款項去向不明,已造成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其帳戶內遭詐欺款項之流向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 有前後不一,且與常情迥異之情,即:
① 有關被告如何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交給 他人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先稱:我 於109年12月底,經朋友梁乃祿介紹一位叫做「陳奕安 」的人,結果遭他強迫我攜帶身分證前往富邦銀行開戶 ,如果不聽他指示,他就會到我家,對我家人不利,開 戶當下我有問「陳奕安」開戶要幹嘛,「陳奕安」沒有 告訴我,只說會有錢打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但於110年4月8日警詢中改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是我在109年11月底申辦的,申辦來作為儲蓄存款使用 ,我平常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來我有將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友人「陳奕安」使 用,「陳奕安」跟我借帳戶,他沒有說原因,我當時沒 有懷疑就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 )借給他,我不知道「陳奕安」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沒有聯絡電話或其他方式可以聯絡,一直到銀行人員告 訴我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我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等語(第 16823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110年12月4日偵查中 再改稱:我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因朋友「梁乃 祿」跟他朋友叫我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時有問他們 開戶做什麼,他們都沒有說,我將帳戶交給他們,又問 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後來我發現帳戶內有 資金流動,我就叫「梁乃祿」他們把帳戶還給我,他們 就恐嚇我不把帳戶還我。我無法聯絡陳奕安,也不知陳 奕安住何處,梁乃祿的手機壞掉,要另外叫朋友去找人 等語(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於111年5 月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有申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後因朋友介紹「陳奕安」跟 我認識,「陳奕安」跟我說要借用銀行存摺,他說有親 戚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之後我看帳戶存摺內沒有異 動,就問「陳奕安」不是要匯錢我的富邦銀行帳戶裡, 「陳奕安」就說還沒有、還要等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又更異前詞稱:「 陳奕安」於109年12月底在新店木柵路3段某間銀行門口 ,他叫我幫忙開戶,並說如果不幫他做事就試試看,並 用三字經罵我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據前,是被告 先稱遭「陳奕安」恐嚇下並強制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 戶後強行取走其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但又稱其為儲蓄存款而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陳 奕安」借用才交給「陳奕安」等情顯然不同,另有關交 付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陳奕安」 之原因為何,被告先稱「陳奕安」沒有講,經追問也被 告知不要問等語,之後則改稱「陳奕安」借用,沒有問 用途,是因沒有懷疑而借出等語,再改陳「陳奕安」表 示要供親戚匯款使用而借用等情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並 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由銀行行員為其拍照, 有上開銀行於110年4月1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35 號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單、印鑑卡、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申辦當時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第16824號 偵查卷第25至35頁),由上開資料所附被告開戶當日照 片所呈,被告面對鏡頭微笑拍照,神色自若之情,果若 被告當日至銀行前如遭其所述「陳奕安」恐嚇、脅迫並 強制其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處於驚恐、不安,擔心 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他人傷害狀態下,如 何得以安然辦妥開戶事宜?且被告若遭恐嚇、脅迫辦理 開戶,則一般辦理開戶有段時間,且銀行內被告可接觸 到為其辦理行員,銀行內並有保全人員在場,被告隨時 可向相關人員求援、請求協助報警,但被告竟均未為之 ,顯與常情迥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遭恐嚇、脅迫 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所申辦存簿、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均交予「陳奕安」之人云云,先後所述不符, 且與常情迥異,而有可疑,不足採信。
② 有關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 詢中稱: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陳奕安」跟他 朋友到我家樓下找我,我剛好要出門下樓,被「陳奕安 」他們遇見,結果「陳奕安」就強迫我到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提領135萬元,我自己騎機車,「陳奕安」跟他朋 友騎另1臺機車,騎在我後面跟著我,我們先到富邦銀 行木柵分行領錢,櫃檯人員問我為何提領這麼多錢,我 就說我要買車,但因銀行系統異常無法領款,「陳奕安 」又要求我到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領錢,我也是向富邦銀 行新店分行行員表示要買車而要領錢,就先臨櫃領款12 0萬元,「陳奕安」強迫我將該筆款項交給他,我表示 不要領錢要回家,「陳奕安」就說如果我回家會對我家 人不利,不讓我回家,之後「陳奕安」就先回公司,他 的朋友就留在現場,「陳奕安」朋友就叫我領錢,我拒 絕,但對方說不行不領錢,又再強迫我到自動櫃員機領 出15萬元,我領出來後交給「陳奕安」朋友,之後才解 散,我就騎機車回家休息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然被告於111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稱:提領 款當天「陳奕安」和他2位朋友到我家要我去領錢,我 拒絕他,「陳奕安」和他2位朋友就把我帶走,強迫我 去領錢,「陳奕安」跟我說你不領試試看、知道我家在 哪裡、知道我女兒讀什麼學校、去報警也沒用等語恐嚇 我,我就去領錢,我到銀行領錢時,「陳奕安」跟他朋 友沒有進入銀行,都在銀行外面,我領完錢後就把錢交 給「陳奕安」跟他朋友,之後我就去接小孩,並沒有去 報警,隔了幾天才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於 111年12月6日本院審判期日則改稱:110年1月19日在新 店七張附近,「陳奕安」叫我去富邦把錢領出來,我拒 絕他,「陳奕安」就用三字經罵我,並抓住我的衣領說 要是今天沒有把錢領出你們家就死定了,還說是不想看 到女兒出事就要聽他的話,並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本 院卷第211頁),據上,被告稱其在恐嚇、脅迫下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但有關恐嚇地點部分,先稱其在住處被 強行帶至銀行領錢,之後改稱在新店七張銀行外遭恐嚇 ,顯有不一,又提領過程中由何人出言恐嚇部分,被告 則先稱先後遭「陳奕安」及「陳奕安」朋友恐嚇下領款 ,之後改稱遭「陳奕安」恐嚇,且有關恐嚇、脅迫被告 領款人數部分,被告先稱為「陳奕安」及其1位友人, 但「陳奕安」有先回公司,由「陳奕安」朋友恐嚇脅迫 其領款:之後再改稱「陳奕安」與其2名朋友至其住處 將其強行帶走、恐嚇、脅迫領款等顯然不同,並觀被告 於110年4月8日警詢及同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對於其遭「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恐嚇脅迫提領帳 戶內款項事宜,則完全未陳述,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
按(第1682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192號偵查卷第4 1至42頁),被告顯有刻意隱匿其提領帳戶內被害人遭 詐騙贓款事宜甚明。並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至其所述110年1月間提領帳戶內款 項,時間上間隔約有1個月,該段期間,被告如認其遭 「陳奕安」強迫申辦帳戶並取走帳戶存簿、提款卡,該 段期間當有充分時間報警協助,聯繫銀行辦理掛失、更 換提款卡密碼等方式以避免遭不法集團使用,但被告均 未為之;被告另稱「陳奕安」借用其帳戶資料,並無懷 疑,當然配合協助「陳奕安」將帳戶內非其所有款項領 出交予「陳奕安」,為何拒絕?是被告一再稱其對於「 陳奕安」要求提領款項時有拒絕「陳奕安」,可見被告 確實可認知「陳奕安」等人取走或借用其申辦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供做不法犯行匯款、轉帳使用,因此 拒絕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明。又果若被告所稱其遭「 陳奕安」以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由恐嚇、脅迫,則其 辦理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20萬元、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 0萬元等行為當下,「陳奕安」及其友人均在銀行外, 則此時被告仍有充分時間可向銀行行員、保全人員請求 協助或趁機報警,竟均無任何求援行止,完全配合「陳 奕安」,甚至向行員訛稱預備購車而領款,則被告所為 與一般人遭恐嚇、脅迫、強制等犯行時均立即報警求援 之常情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上述前後不同,及與 常情相悖之情,甚為可疑,如何採信。
③ 至於被告稱其事後於110年1月21日有報警,並對「陳奕 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對「陳奕安」提告,但 未提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向警方表示詢問友人 後再行提供予警方追查,警方並通知聯繫「梁乃祿」協 助調查,「梁乃祿」表示無法提供「陳奕安」之聯絡方 式、年籍資料;並再通知被告至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則 表示其因精神狀況不佳,過於緊張而誤報,且無法提供 「陳奕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 文一分刑字第111302377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110年1月2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110年2月19日簽、同年4月20 日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所陳其多次遭「陳奕安」等人恐嚇、脅迫 之地點分別在其住處、任職之便利商店內、銀行門口外 等(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就其在任職便利商店內
遭「陳奕安」恐嚇當得立即調閱留存相關影片,且其於 報案時亦得指出遭恐嚇明確地點,由警方調閱相關路段 監視器,但被告亦均未為之,是被告上開報案筆錄、紀 錄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毫無釋明資料可佐,而不足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①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 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而言,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多次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為70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前迄今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第16823號偵查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14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得以認知甚明。
② 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 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 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 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 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 所能掌握、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 ,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 供存簿、提款卡密碼,甚至得以配合提領、轉帳等,且 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縱然有以 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 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 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 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 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如竊 取、詐騙、搶奪、強盜,甚至以恐嚇、脅迫等刑事不法 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 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 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掌握人頭 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提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所使用帳戶及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 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 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 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件被告提領轉交 所經手金額數額高達上百萬元之金額不低,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 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或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
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對於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除使用被告申辦之帳戶 外,並由被告臨櫃提領大額詐欺款項,並持提款卡完成 款項之提領、轉交。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要求借 用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轉交等行為 ,顯可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 意提出其個人申辦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並負責出面 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熟識之人等分工行為,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被告構成洗錢犯行部分:
本件詐欺集團為「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 訴人之財物,被告可認知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來源 不明款項,顯有為詐欺犯行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 依「陳奕安」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達120萬元現金, 並為順利領款向行員佯稱為購車而欲領款等節,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 明款項,分別交予身分不明之「陳奕安」及「陳奕安」 友人,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 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指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後,並由被告交付予「陳奕安」及「陳奕安」友人再行 處理、轉交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被告行為之目的 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 機關除僅調閱帳戶申辦者,或調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提款犯行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甚明。
(5)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參照)。查:
① 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日期詐欺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告訴人,犯罪經過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 9月起,分別利用交友網站、或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 、或使用社群軟體結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後, 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互相聯繫,進而利用詐欺集團所設 置不實投資網站而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佯稱透過相關投資網站、平臺可投資獲利,致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已確認 掌控之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件卷內事證雖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可知其 將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任意交予身分不明之「陳 奕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顯可認知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 犯行者詐欺所得款項,並使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陳奕 安」、「陳奕安」友人及其他成員得以逃避查緝,竟仍 決意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使「陳奕安」、「陳 奕安」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且可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所陳,其帳戶是透過友人梁乃祿介紹認識「陳奕安」, 由「陳奕安」借用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其依「 陳奕安」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除有「陳奕安」在場外,並有1或2名「 陳奕安」的朋友一起前往,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陳奕 安」及「陳奕安」的朋友等節甚詳,足見依被告主觀認 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奕安」
、陳奕安1至2名友人,則被告對於就其所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 堪以認定。
② 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被告僅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未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陳奕安」、「 陳奕安」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 ,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縱雖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陳奕安」、 「陳奕安」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 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③ 據上,足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熟識且身分不 明之「陳奕安」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使用詐欺犯 行,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陳奕安」之要 求、指示分別臨櫃提領,及至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交予「陳奕安」及「陳奕安」友人, 乃係「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 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參與「陳奕安」、「陳奕安」 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 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使其為「陳奕安」「陳奕安」友 人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放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交予「陳奕安」使用,進而依「陳奕安」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行 為,顯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顯有未洽 ,本院亦告知被告、辯護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32、91、195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奕安」及「陳奕安」同行友人、與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等聯繫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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