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00號
TPDM,111,審訴,600,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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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49
號、第33802號、第34228號、第34620號、第34762號、第35101
號、第35279號、第36435號、第36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偏門工 作收入1」社團所張貼徵求「提領人員」之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殷崇哲」之成年男性聯繫(下稱「 殷崇哲」;至殷崇哲本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到案後否認 其為上開向陳建宇自稱為「殷崇哲」之成年男子,由本院另 行審理),得悉所謂「工作內容」,實係由「殷崇哲」透過 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陳建宇前往向「殷崇哲」或其他之人 收取內含來源不明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殷崇哲」提供之密 碼提領款項,並持款項前往附近暗巷或隱蔽地點交予「殷崇 哲」或他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陳建宇明知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 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 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 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 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 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 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 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 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 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 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上揭不低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殷 崇哲」及其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 「車手」工作,且所持用之提款卡亦可能係詐騙成員以詐騙 方式取得,而「殷崇哲」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承此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宇李國樑(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到案另行審結)、「 殷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被害人,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 李國樑陳建宇即依「殷崇哲」指示,由李國樑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各該被害人交寄之包裹,嗣分別交 予陳建宇如附表一所示,由陳建宇交予「殷崇哲」上繳。陳 建宇、李國樑、「殷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 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
 ㈡陳建宇、「殷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即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陳建宇 即依「殷崇哲」指示向「殷崇哲」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集團 成員拿取附表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上開各該被害 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旋在指定之暗巷或隱蔽 之處將提領款項交予「殷崇哲」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集團 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被害人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44頁、第228頁、第526頁),核與共同正犯李國樑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61頁至第2 7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述(附 表一被害人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附 表二被害人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提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54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 提對話及簡訊紀錄(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77頁)、員警整 理之路線圖及時序表(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13頁)、附表 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45頁、偵五卷第 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 第139頁、第619頁至第621頁、偵六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 七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八卷第272頁至第280頁、偵九卷第 41頁)、攝得被告及共犯李國樑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75 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九卷第13頁至第17 頁)、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臉書「 偏門工作收入1」社團張貼之徵求「提領人員」廣告結識「 殷崇哲」,獲悉所謂之「工作」係向「殷崇哲」及含李國樑 在內之其他成員收取不詳來源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明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 意加入該多人組成之集團並接受指揮。復依附表二各被害人



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金融機構 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 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足見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 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殷崇哲」或同 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 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 間最早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殷崇哲」、李 國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李國樑僅就 附表一部分)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及附表二所示1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部分除犯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及存摺,其取得後固 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



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之洗錢情形,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犯 行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然參以該罪立法理由所稱: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 ,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3款之類型者為限等語,足見此 罪實為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於無證據足認金 流與特定犯罪可資連結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以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認即可。準此,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所為既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自無同法第15條第1項 特殊洗錢罪適用餘地。至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無涉收受 財物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論認。綜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犯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1罪、違反護照條例1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4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 情節均較前案為重,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部分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如附表五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 (見審訴卷第387頁至第390頁),然僅給付部分金額後即無 力再清償,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509頁) ,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 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生子女現經安 置等語(見審訴卷第5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 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二、三所為合力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取1件包裹報酬500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8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約提領金額1%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 ),據此核算本案報酬為4,380元(本件提領金額共43萬8,0 00元),低於被告於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金額(詳見附表五 ),是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 犯行從李國樑處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屬於犯罪所得,然 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為 警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殷崇哲」聯繫用之手機 等語(見審訴卷第522頁),屬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主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間、地點及後續處理 主文 1 卓家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發送簡訊予卓家祥並向其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卓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之前站大廳025櫃01們置物櫃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餘額明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李國樑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左列地點拿取包裹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鐵萬華車站東站外將包裹交付予陳建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1頁)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育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發送簡訊予黃育泉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黃育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之地下1樓西邊082櫃16門置物櫃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李國樑於110年9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左列地點拿取包裹後,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虹翠美甲店將包裹交付予陳建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43頁)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林心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心如,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心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戶名:簡階得)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子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芸,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扣其款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戶名:簡階得)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翎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翎維,佯稱:係「CACO公司」員工,因操作疏失誤設為該公司會員,會定期扣其款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翎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蔣靖惠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9,989元 4 曾瑄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瑄琪,佯稱:係蝦皮服務人員,因商店系統疏失,致曾瑄琪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瑄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 3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蔣靖惠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廣告,吸引吳嘉雯加入會員,並以暱稱「吳專員」向吳嘉雯佯稱: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嘉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下午5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錕謚)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施啟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發送內容為資金周轉之簡訊予施啟賢,嗣施啟賢依簡訊內容申請資金周轉,對方佯稱:需檢附財力證明云云,致施啟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9,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錕謚)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鍾明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上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明偉,佯稱:係網路商店人員,因設定錯誤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鍾明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曾義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2分許 1萬1,123元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 2萬123元 8 尤致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發送內容為紓困貸款之簡訊予尤致翔,嗣尤致翔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依簡訊內容申請資金周轉,對方佯稱:需先繳納相關款項云云,致尤致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 1萬5,2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曾義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書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於FACEBOOK社團「借錢網」張貼借錢訊息,吸引田書鳴依其內容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以LINE以暱稱「樂天分期客服」向田書鳴佯稱:先付還款保證金云云,致田書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錕謚)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 8,000元 10 賴怡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發送內容為快速申辦貸款之簡訊予賴怡君,嗣賴怡君依簡訊內容申辦貸款,對方佯稱:須先匯款以測試還款能力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錕謚)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子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下午5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子均,佯稱:係「Vacanza Accessory」飾品之人員,因系統問題致升級為會員,會扣其款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子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34分許 3萬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曾義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婷,佯稱:係「iQue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雅如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8,985元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 6,12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戶名:簡階得)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萬捷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五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五卷第76頁)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蔣靖惠)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新惠安店內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5頁)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17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7,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錕謚)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善導寺站之國泰世華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九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7頁)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7頁)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9頁)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1頁)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8,000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曾義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1頁)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3頁)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忠美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5頁)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1頁) 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38分許 3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雅如)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3頁至第55頁)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忠隆店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5頁) 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16分許 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 1 林心如 ①110年10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翻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 2 黃子芸 ①110年10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200頁) 3 黃翎維 ①110年10月11日警詢(偵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4 曾瑄琪 ①110年10月11日警詢(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5 吳嘉雯 110年10月18日警詢(偵七卷第53頁至第5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站截圖、轉帳、對話及簡訊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9頁至第103頁) 6 施啟賢 ①110年10月19日警詢(偵七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對話、簡訊及網站截圖(偵七卷第109頁至第179頁) 7 鍾明偉 ①110年10月17日警詢(偵七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時鍾明偉之附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美馨(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231頁至第243頁) 8 尤致翔 ①110年10月31日警詢(偵七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偵七卷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 9 田書鳴 ①110年11月5日警詢(偵八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10 賴怡君 ①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八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11 張子均 ①110年10月17日警詢(偵八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③111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12 張雅婷 ①110年10月19日警詢(偵八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②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偵八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附表五:
一、被告應賠償黃育泉3萬3,000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賠償林心如1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賠償黃子芸1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賠償黃翎維2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賠償曾瑄琪1萬3,000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賠償鍾明偉2萬5,000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賠償尤致翔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尤致翔點收無訛。 八、被告應賠償田書鳴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田書鳴點收無訛。 九、被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賠償賴怡君5,000元。 十、被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賠償張子均1萬元(經張子均到庭陳稱已給付完畢)。 十一、被告應賠償張雅婷3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0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0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24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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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