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5罪)。另就被告共犯詐欺被害人林淑芬部分,係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林豫偉」 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 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林思齊、 蔡景任、告訴人王威鈞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領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淑芬部分 陳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思齊部分 陳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蔡景任部分 陳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威鈞部分 陳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繹詮部分 陳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陳敏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哲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豫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個包裹 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陳敏哲與「林豫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淑芬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 林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11時41分許,在宜蘭縣大同 鄉統一超商泰勝門市,將其子即不知情之余承祐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 後,陳敏哲即依「林豫偉」之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1時3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寄 送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另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承祐、王威鈞、陳繹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林豫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除本件包裹外尚有領取另外一件包裹,共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承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母親林淑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思齊、蔡景任、告訴人王威鈞、陳繹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貨態追蹤截圖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林淑芬寄出包裹後,於111年4月10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淑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林豫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 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思齊 111年4月11日15時52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會員遭駭客入侵竄改訂單需暫停轉帳功能為由,要以網路匯款方式暫停轉帳功能云云 1.111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2.111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 1.29,029元 2.13,998元 2 蔡景任 111年4月11日16時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會計業務錯誤設定,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云云 1.111年4月11日16時52分許 2.111年4月11日17時2分許 1.29,985元 2.25,000元 3 王威鈞 111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上個月消費因內部員工失誤,變成要連付六個月金額,須依指示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111年4月11日17時5分許 45,100元 4 陳繹詮 111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需取消,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云 111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 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