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01、2502、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白富美」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從事領 取提款卡資料包裹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 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白富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而知是否為三人以上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寄 送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乙○○依 「白富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包裹後,依「白富美」指示上繳,乙○○並因而獲得 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 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6619卷第17至21頁,偵字21715卷第 27至30、33至36頁,偵字22453卷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報 案資料、存簿翻拍影本、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被告收 取提款卡包裹時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 字26619卷第25、29至31、35至43頁,偵字21715卷第15至19 、31、37至50頁,偵字22453卷第25至36、40至41、43至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 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白富美」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 分詳後述),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並交予「白富美」,顯非僅 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字卷第6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白富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親、尚有負債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即無法 使用)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丁○○郵局帳戶、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及告訴 人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領取一件包裹可拿到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1,50 0元(計算式:500元×3=1,5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 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 為,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 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 犯「白富美」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 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寄時間 交寄地點 交付物品 1 丁○○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丙○○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3 甲○○ (提告)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女友陳怡婕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陳怡婕陷於錯誤而向其借用帳戶,因而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5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3 111年5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