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430號
TPDM,111,審訴,243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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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鳳



吳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90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顧昌鳳、吳文學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顧昌鳳、吳文學吳淑澕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7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0號
第25491號
第25492號
  被   告 顧昌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昌鳳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83巷內之宜順水果行,要求吳淑澕傳話予其配偶吳文學 而遭拒,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淑澕之頸 部,使其撞及後方鋼柱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喉嚨 損傷之傷害。顧昌鳳旋離開該水果行。適在附近之吳文學聞 訊氣憤之下,於宜順水果行附近尋得顧昌鳳,2人又互起口 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擠拉扯,使顧昌鳳受有右姆 指擦傷之傷害;吳文學則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吳淑澕吳文學、顧昌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昌鳳之供述 坦承以手推告訴人吳淑澕之頸部,並和被告吳文學徒手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吳文學之供述 坦承和被告顧昌鳳徒手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澕之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顧昌鳳傷害之事實 4 案發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本署檢察官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淑澕及被告吳文學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顧昌鳳提出之同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 告訴人吳淑澕及被告吳文學、顧昌鳳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昌鳳、吳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顧昌鳳所犯傷害吳淑澕吳文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顧昌鳳對告訴人吳淑澕所為,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顧昌鳳與 告訴人吳淑澕並無宿怨,僅因偶然衝突而手推告訴人吳淑澕 之頸部,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況告訴人撞擊後 方樑柱後,被告顧昌鳳亦無法預測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縱地 上有鐵釘,亦難謂被告有預見告訴人頭部將撞及地上鐵釘而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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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