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406號
TPDM,111,審訴,240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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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某日經上網瀏覽求職工作,在FA 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招募領取包裹工作貼 文,並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暱稱「大谷」之人互加好友聯 繫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 包裹,不需任何專業智識、能力,內容單純,卻能取得高額 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與暱稱「大谷」 之成年人聯繫後,答應「大谷」代為領取包裹,若取件成功 ,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丙○○即與「大 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大谷」實施詐騙行為。然「大谷」逾越共 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取財物、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 「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行為方式,致乙○○(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093、2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欄所示玉山銀 行帳戶金融卡1張,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行 為」欄所示方式,將該金融卡1張寄交至該欄所示之便利商 店,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暱稱「靜怡」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金融卡已寄至



指定便利商店,即轉知暱稱「大谷」之人,「大谷」利用飛 機軟體通知丙○○北上領取該包裹。丙○○即於附表編號1「詐 欺集團取簿手/車手」欄所示之日期、地點,領得乙○○寄交 之金融卡1張,並依暱稱「大谷」指示送至臺中市某處,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收受所約定報酬1000元。二、丙○○復與暱稱「大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大谷」實施詐騙行為。然 「大谷」逾越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物、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 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對附表編號2至5「告訴人」 欄所示之丁○○、己○○、戊○○、甲○○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丁○○、己○○、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2至5「詐欺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乙○○所告知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內,並由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持丙○○領得交付乙○○申辦寄 交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均跨行提領出,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三、嗣因乙○○告知友人尋求工作寄交金融卡過程,認為有異,而 丁○○、己○○、戊○○、甲○○依指示操作後,或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轉出,認為有異,查詢165專線後發現,均報警處理,由 警詢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



查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乙○○、丁○○、己○○、戊○○、甲○○等告 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偵查卷第7至10、150至151、164 至165、173至174、185至18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3、2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及附表編號 1至5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 從事詐欺犯行為免遭查緝破獲,故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 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 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 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 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 程參與所有詐欺過程,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檐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則被告就本案犯行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行為,取得詐欺集團必須使用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各個階段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 直接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匯 款之部分行為,但「大谷」、「靜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固然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取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經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便利 商店領取後再送至「大谷」指定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方得為該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被告在此詐欺 行為過程中顯然擔任不可獲缺之取簿手角色,復因被告取



簿交付集團成員之舉,導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丁○○、己 ○○、戊○○、甲○○等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款項均轉入該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之車手成員持告訴人乙○○寄交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出而詐欺取款得逞,產生金流斷點,顯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與暱稱「大谷」之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僅與暱稱「大谷 」之人聯繫,並將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轉交指定之 人,惟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過程中,並未與暱 稱「大谷」之人見面,而向被告收受所領取金融卡包裹之 人是否即為「大谷」本人,或為不同之人,被告顯然不知 ,且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 欺、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5各此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僅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顯有誤會,應予 更正,且當庭告知本件應適用法條(本院卷第44頁),參 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就正犯、幫 助犯之更正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谷」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未預見「大 谷」另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而有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認定被告除與「大谷」共犯外,另 有第3人參與而共犯,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其負責出面收領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轉交予所指定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因而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數罪︰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均係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l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 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五)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 查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4、5l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圖小利,擔任詐欺犯行中之「 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依指示轉交 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使用, 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詐欺犯行中負責任務、角色,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依指示領取告 訴人乙○○申辦寄出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 示轉交出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款項,時間均在同一日,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 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及當事人於本院辯論時陳述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償額,刑法第38條 之l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依指示於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並取得所約定每領取1件之報酬1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4頁),可 徵上開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上閞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其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依「大谷」 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如前所述,其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出後,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即洗錢標的,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詐欺犯罪所得 (新臺幣) 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領取、提領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日利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貼文「兒童勺包裝」之不實打工訊息,乙○○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聯繫,表示其有打工需求,暱稱「靜怡」佯稱因須寄送手工物品,為預防跑單,需提供住處地址、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並需將該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資料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將個人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及將該金融卡密碼均以LINE傳予暱稱「靜怡」之人,於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臺火門市」,依詐欺集團提供代碼Z00000000000號操作IBON列印單據,將該金融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中崙門市」、取件人為「薇*司」方式寄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3日駕車自臺中住處北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11「中崙門市」,依詐欺集團告知行動電話莫3碼、收件人資料,順利領取乙○○寄出之盛裝金融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某處,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2.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 3.「兒童勺包裝」徵人訊息、乙○○與詐欺集團暱稱「靜怡」之文字對話翻拍照片 4.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取貨訊息、貨態追蹤訊息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7-11中崙門市店內、該店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丙○○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18時許至22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愛迪達官方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每月重複 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9分許,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乙○○申辦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3萬4元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成員持詐欺集團所詐得由丙○○領取得乙○○申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出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⒈證人丁○○之指述 ⒉ATM轉帳交易訊息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丙○○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網路賣家「柯比店鋪」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錯誤,應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該日18時54分許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乙○○申辦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2萬9963元 (含手續費) 1.被害人己○○之指述 2.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丙○○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18時至19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網路賣家「愛迪達」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誤刷2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該日18時56分許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乙○○申辦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4萬9987元 1.告訴人戊○○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19時至20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下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乙○○申辦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萬1111元 1.被害人甲○○之指述。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 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丙○○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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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