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被 告 藍至寬
陳語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73、242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及庚○○各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吳承憲、賴益和(上2人檢察官另行通緝)、王○○(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丁○○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丙○○及庚○○則負責收取丁○○所丟包上繳之前揭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吳承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丙○○後,丙○○再指示庚○○於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2至3樓之樓梯間內,將提款卡交予王男,由王男將提款卡轉交予丁○○,丁○○即依吳承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過程中並有王男在旁監看,嗣丁○○將領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予丙○○及庚○○(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未及上繳),丙○○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搭載庚○○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將已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吳承憲、賴益和而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乙○○、甲○○、己○○、癸○○、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3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 告3人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 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 6373卷第195至197頁、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0頁)、證人即 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且有被告3人取款及收款時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丙○○、庚○○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見偵字16373卷第163至167、175至177、265至 277頁,偵字24208卷第65至71頁,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5、1 33至17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由被告丁○○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 上開現金贓款丟包由被告丙○○及庚○○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 憲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由上手指示被告丁○○提領款項,取得後旋即丟包上繳予 被告丙○○及庚○○,再由被告丙○○及庚○○將贓款上繳予共犯吳 承憲等人,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 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提領贓 款、交付提款卡暨收取車手繳回之贓款而上繳,惟其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 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被告3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款項,被告丁○○提領後即為警查獲而 未及將款項上繳,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共犯王男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認識共犯王男, 對方戴帽子又戴口罩,不曾交談過,只看得出來是男生等語 ,共犯王男亦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監控,我 沒與向丁○○拿錢的人講過話,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232至235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丙○○、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丙○○照片供其辨認後,
亦證稱:我沒看過他們,我不認識丙○○等語(見偵字16373 卷第196頁),自難認被告丙○○、庚○○對共犯王男於行為時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當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於行為 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男共犯前揭犯行,並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同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丁○○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3人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額極低(僅 1元),其等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各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念及 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與被害人乙○○、壬○○、 己○○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中等情(至其餘被害人經傳未到)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丁○○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雙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庚○○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151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 切情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且部分犯行 未及將款項上繳,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 其刑,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 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為其等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各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4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融 卡及被告丙○○、庚○○自用手機,或宣告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 ,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6萬8,000元,係被告丁○○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於 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49頁),既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 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次犯行尚未收到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丁○○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丙○○及庚○○本案報酬各7,500元,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35頁),核屬 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犯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 ,實際上已填補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及收款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 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佯裝為網路書店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稱因內部疏失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及晚間6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7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63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丁○○分次提領4萬9,000元、6萬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85至286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287至29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27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為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右列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63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丁○○分次提領4萬9,000元、6萬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97至300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301至305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27頁、偵字16373卷第213頁)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由丁○○分次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含編號4告訴人匯入款項)。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為寶雅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至46分許,分次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8,995元、8,995元、1萬4,2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31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27分、44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丁○○分次提領3萬元、6萬元、3萬2,000元。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49至50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47至48、91至9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31頁) 4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5時49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己○○,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由丁○○分次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329至331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333至33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3頁)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癸○○,稱因刷卡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3萬0,101元至右列華南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及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1萬9,900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3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龍廣店,由丁○○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23至225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27至233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3、215頁)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995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及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由丁○○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上繳)。 6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995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及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由丁○○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39至241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43至24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5頁) 7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及52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293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丁○○提領6萬元(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55至256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57至26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現金16萬8,000元 被告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3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序號:M8NDCX16K994337)、讀卡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