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王昱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750號、第16696號、第232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王昱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宗翰、王 昱民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王 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翰、王昱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 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 2人同時對被害人壬○○、庚○○施以強暴及傷害犯行,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與同案共犯甲○○、戊○○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2人僅因同案共犯甲○○與他人間有行車糾紛及私 人恩怨,竟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棍棒欲上前毆打被害人 壬○○、庚○○,復另持棍棒在文信實業開發公司外叫囂揮舞, 為同案共犯甲○○等人壯大聲勢,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昱民於本 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 ,而共犯少年少年詹○○、○○汶、葉○○、○○超、陳○○於案發時 均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王昱民 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少年詹○○、○○汶、葉○○、○○超、陳○○ 共同故意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而其行為時對上開 共犯中之少年詹○○身分亦有所認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丙○)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卷第9頁、第61頁】,自 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聚集施強暴及在場助 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2人迄今尚 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 須扶養祖父及母親;被告王昱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須每月貼補 家用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536號卷第2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丙○110年度偵字 第16696號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丙○110年度偵字第1 5750號卷218頁),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
第16696號
第2327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友人鍾家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文信實業開 發公司【FC ENTERPRISE CO.,LTD】(下稱文信公司)遭他 人毆打,為欲替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遂將上情轉告戊○○ 、吳宗翰、王昱民(綽號玉米),及少年詹○○(綽號小胖, 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汶(92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超(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其餘數人知悉,渠等先 於110年2月20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中和區交界某 處河堤聚集,由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葉○○、陳○○;吳宗翰、戊○○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王昱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少年詹○○、○○ 超;少年○○汶等其餘數人則各自搭乘上開車輛,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戊○○、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 ○超、陳○○等數人,於110年2月20日上午5時43分,分別駕駛 、搭乘甲、乙、丙、丁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差點與正在穿越馬路之壬○○ 、庚○○、王振宇、劉家瀚、陳盈縈、劉家豪一行人發生碰撞 ,壬○○遭驚嚇後憤而持手中之貢丸湯朝丙車潑灑,甲○○、戊 ○○、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超、陳
○○等數人因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 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人及吳宗翰、戊○○先將甲、乙2車靠路邊 停放;甲○○、王昱民駕駛丙、丁車迴轉朝壬○○、庚○○等人方 向作勢衝撞後停放在道路中央,再由甲○○持附表一、編號3 、1之玩具槍、球棒;吳宗翰,及少年葉○○、詹○○、陳○○持 附表一、編號1之球棒;少年○○超持附表一、編號2之西瓜刀 ;少年○○汶等其餘數人則一同下車,上前將壬○○等人包圍並 予以質問,然甲○○因不滿壬○○之回應,隨即持上開玩具槍朝 壬○○頭部敲擊,少年○○超則持上開西瓜刀朝壬○○肩部攻擊; 戊○○及其餘人等見狀另持上開球棒嘗試攻擊,或持上開球棒 揮舞、叫囂、陪同在場壯大聲勢,嗣渠等得逞後分別搭乘甲 、乙、丙、丁車逃離現場,但混亂中庚○○之頭部亦遭上開人 等持不詳物品擊中頭部,致壬○○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 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 3公分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㈡甲○○、戊○○、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 ○超、陳○○等數人遂行上開㈠所示犯行後,復於110年2月20日 上午5時49分,分別駕駛、搭乘甲、乙、丙、丁車抵達文信 公司前,渠等仍承前犯意,且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 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甲○○,及少年詹○○、葉○○、○○超、陳○○等人分持附表 一、編號1之球棒,砸毀文信公司之玻璃大門;戊○○、吳宗 翰、王昱民及其餘人等見狀則持棍棒嘗試破壞,或持棍棒揮 舞、叫囂、陪同在場壯大聲勢,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 甲、乙、丙、丁車逃離現場,致文信公司玻璃大門破裂而貶 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辛○○,而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二、己○○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透過少年詹○○聯繫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館與甲○○碰面,甲○○告知己 ○○於上開一、㈠所示犯行後收到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然擔心 事跡敗露,而要求己○○代為頂替並一同出面說明,甲○○並教 導唆使己○○應如何應答(甲○○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此 部分不成立犯罪)。詎己○○明知其於上開㈠所示時地並未在 場,且知悉甲○○為駕駛丙車,及持上開玩具槍傷害壬○○之行 為人,係涉嫌妨害秩序等罪之犯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 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係其上開㈠所示時地駕駛丙車,並表示 不清楚何人持槍傷害壬○○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甲○○ 之上開犯行。嗣曾仕達、許銘傑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月2 6日庭訊時均坦承不諱,始悉上情。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0日、21日先通知甲○○、戊○○、吳宗翰 、王昱民、己○○,及少年詹○○、○○汶、葉○○、○○超、陳○○到 場,並自甲○○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110年5月10 日,對甲○○、戊○○、己○○、吳宗翰、少年詹○○(當日已滿18 歲)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110 年5月12日,對王昱民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 物品,且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相關人等之供詞及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等,始查悉上情。(甲○○、戊 ○○、吳宗翰、王昱民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己○○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詹○○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汶、葉○○、○○超、陳○○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少調字第2392號案件調查中)
四、案經辛○○、壬○○、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為替友人鍾家棟報仇,有與被告戊○○,及少年詹○○、○○汶、葉○○、○○超、陳○○等人前往文信公司之事實。 ②被告甲○○平日係使用丙車之事實。 ③被告甲○○有見聞告訴人壬○○、庚○○遭攻擊之事實。 ④被告甲○○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之事實。 ⑤被告甲○○平日會在丙車內放置球棒,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玩具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⑥辯稱:伊當日駕駛甲車,告訴人壬○○、庚○○遭攻擊時伊準備下車就已經結束;伊抵達文信公司後也未下車動手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戊○○平日係使用乙車之事實。 ②辯稱:伊當日酒醉,發生什麼事全都不知道等語。 3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宗翰受被告甲○○邀約前往文信公司,並負責駕駛乙車之事實。 ②被告吳宗翰有自行攜帶棒球棍,且於見聞告訴人壬○○、庚○○遭攻擊時,有持棒球棍下車,另上開棒球棍已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③被告吳宗翰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之事實。 ④辯稱:伊有持棒球棍下車,但人太多沒有過去;伊抵達文信公司後也未下車動手等語。 4 被告王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搭載少年詹○○及另一人之事實。 ②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跟著丙車一同迴轉,且被告王昱民有見聞告訴人壬○○、庚○○遭攻擊,少年詹○○及另一人均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③被告王昱民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且少年詹○○及另一人均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④辯稱:伊都坐在車上沒下車等語。 5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請同案被告己○○出面頂替本案犯罪之事實。 6 少年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搭載少年詹○○、○○超,且少年詹○○有在丁車內取得棒球棍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壬○○、庚○○有遭攻擊、文信公司有遭毀損之事實。 ③證明少年詹○○有替被告甲○○聯繫同案被告己○○之事實。 7 少年○○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傷害告訴人壬○○之槍枝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8 少年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少年葉○○搭乘甲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及少年葉○○、詹○○、陳○○於告訴人壬○○、庚○○遭攻擊時,均有手持棍棒;少年○○超則有持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及少年葉○○、詹○○、陳○○均有動手砸毀文信公司之事實。 9 少年○○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甲○○有通知要前往毀損文信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少年○○超搭乘丁車,並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 10 少年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少年陳○○、葉○○有搭乘A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有駕駛丙車之事實。 ③證明少年○○超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壬○○之事實。 ④證明少年葉○○有下車毀損文信公司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且遭丙車副駕駛、後座乘客辱罵,故有朝丙車潑灑貢丸湯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壬○○丟擲貢丸湯後,丙、丁車隨即迴轉衝向告訴人壬○○等人,且甲乙丙丁4車均有人下車,丙車駕駛有持槍,其餘人則分持棍棒、刀械在旁揮舞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壬○○有遭持槍者以槍口大力戳頭,持槍者並有聲稱「給我砍」,隨後其餘人就圍上來,並遭其中1人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砍中1刀之事實。 12 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故有朝丙車潑灑湯汁,進而引發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對方有數人下車,且有持刀,告訴人庚○○並遭其中一人持鈍器毆傷頭部之事實。 13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故有朝對方潑灑湯汁,丙、丁車隨即迴轉,且丙車有人持槍,丁車有人持刀之事實。 ②證明現場對方數人均有持棒球棍或甩棍,且有叫囂之事實。 ③證明甲乙丙丁4車往同方向離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壬○○、庚○○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劉家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對方紅燈左轉,故有朝對方潑灑湯汁,且丙車駕駛有持槍敲打告訴人壬○○頭部,丙車副駕駛座乘客有持刀,其餘人則在現場叫囂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壬○○、庚○○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陳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丙車駕駛有持槍敲告訴人壬○○頭部,現場另有1人持刀,其餘人則分持棍棒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壬○○、庚○○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6 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甲乙丙丁4車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勸說過程中對方有數人下車,並持刀攻擊告訴人壬○○、庚○○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壬○○、庚○○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7 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文信公司係告訴人辛○○所承租,且於上開時地有7、8人分乘4台車輛,持棍棒將文信公司玻璃大門砸毀之事實 18 證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文信公司有於上開時地遭7、8人持棍棒將玻璃大門砸毀,且對方有在現場大聲咆嘯之事實。 19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甲、乙、丙、丁車紅燈左轉,告訴人壬○○乃朝丙車潑灑貢丸湯,丙、丁車隨即迴轉停放在路中間,且有數人下車,手中並持有球棒之事實。 20 告訴人壬○○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壬○○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1 告訴人庚○○(原名蔡孟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22 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甲、乙、丙、丁車到場後,有數人下車持球棒朝文信公司敲打之事實。 ②證明文信公司玻璃大門有破裂之事實。 23 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4 被告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事發期間仍有使用上開門號,且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5 被告王昱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王昱民於本案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宗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昱民)、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32 乙、丙、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乙車係登記在被告戊○○母親林淑菁名下之事實。 ②證明丙車係登記在被告甲○○母親劉伊文名下之事實。 ③證明丁車係登記在被告王昱民名下之事實。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53097號鑑驗書 ①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西瓜刀所遺留血跡經送驗後,結果與告訴人壬○○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木棒握把所遺留之DNA-STR型別經送驗後,結果與少年○○超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己○○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駕駛丙車,並表示不清楚何人持槍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 ②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甲○○有聯繫被告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3 少年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詹○○有協助同案被告甲○○聯繫被告己○○之事實。 4 被告己○○與少年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少年詹○○有協助同案被告甲○○聯繫被告己○○,並要求被告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案被告甲○○碰面之事實。 5 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事發地點相差甚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按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㈠核被告甲○○、戊○○、吳宗翰、王昱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甲○○、 吳宗翰);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被告王昱民駕丁車衝撞);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被告戊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甲○○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被告戊○○、吳宗翰、王昱民)等罪嫌。被告 甲○○、戊○○、吳宗翰、王昱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吳宗翰、王 昱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甲○○ 、吳宗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王昱 民)、傷害(被告戊○○)罪處斷。被告甲○○、戊○○、吳宗翰 、王昱民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昱民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 人,與少年詹○○、○○汶、葉○○、○○超、陳○○共同實施上開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戊○○、吳宗翰、王昱民上 開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查:依被告甲○○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甲○○為替友 人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始衍生後續爭端,且均係針對特定 之對象所為,是渠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 無法據此斷認被告甲○○、戊○○、吳宗翰、王昱民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又被告甲○○、戊○○、吳宗 翰、王昱民等人與告訴人壬○○、庚○○本不相識,彼此雖然於 事發前有發生行車及口角衝突,惟此非深仇大恨,難認甲○○ 、戊○○、吳宗翰、王昱民等人就此即足生致告訴人壬○○、庚 ○○之動機或犯意存在,又被告甲○○、戊○○、吳宗翰、王昱民 等人倘具有殺人犯意,以渠等當下所持之球棒、人數優勢等 情狀觀之,果欲置告訴人壬○○、庚○○於死地,尚非難事。復 審酌被告甲○○、戊○○、吳宗翰、王昱民等人將告訴人壬○○、 庚○○打傷後,旋即自行停手離去,均無從遽認被告甲○○、戊
○○、吳宗翰、王昱民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然上開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球棒(鋁棒3支、木棒1支) 4支 甲○○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西瓜刀 1支 甲○○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玩具槍 1把 甲○○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555咖啡包(淨重4.086公克) 1包 甲○○ 鑑定結果呈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成分。 2 電擊棒 1支 甲○○ 3 Iphone手機 1支 甲○○ 4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戊○○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吳宗翰 6 Iphone手機 1支 詹○○ 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王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