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惟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然該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業分別與告訴 人陳涵蒂、蕭孜穎、李文綺、藍若綺達成調解,其中陳涵蒂 、李文綺、藍若綺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另因告訴人 莊于和、莊寂櫻、余聖如、黃汶苓未到庭而尚未成立和解, 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 0至1,5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28日至29日間前往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有得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 5頁),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與前述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超過其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林冠霓 詐欺集團佯稱為小三美日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9時許致電林冠霓,稱因遭駭客入侵而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冠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9時38分許 99,987元 梁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50分、21時51分、21時53分、21時54分、21時54分、21時55分、21時56分、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不含40元手續費)。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8日下午9時39分許 49,998元 2 莊于和 詐欺集團佯稱為早安嚴選網路賣場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莊于和,稱因訂單錯誤而成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于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 49,085元 范瑋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8日18時41分、18時41分、18時42分、18時43分、18時43分、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江菱門市)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 29,985元 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 元、2萬元、2 萬元、9,000 元(不含手續 費30元)。 ②110年10月28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 29,985元 新店區民權路132號(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 11,075元 ③110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7,000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 20,985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17分許 8,985元 ④110年10月28日19時30分、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民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 39,085元 范瑋麟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28分許 30,000元 3 莊寂櫻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莊寂櫻,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寂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 99,987元 蔡承佑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50分、18時52分、18時53分、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涵蒂 詐欺集團佯稱為小三美日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致電陳涵蒂,稱因資料外洩而錯誤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涵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 19,987元 蔡承佑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蕭孜穎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致電蕭孜穎,稱因內部疏失而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蕭孜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8分許 49,991元 蔡承佑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21分、19時21分、19時22分、19時23分、19時23分、19時24分、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12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 49,991元 6 余聖如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致電余聖如,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致余聖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 29,123元 范瑋麟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20時41分、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5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文綺 詐欺集團佯稱為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致電李文綺,稱將遭銀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致李文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9時52分許 29,987元 梁鈺章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8日22時3分、22時4分、22時5分、22時5分、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②110年10月29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8日下午9時56分許 29,987元 8 藍若綺 詐欺集團佯稱為原燒餐廳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致電藍若綺,稱因內部疏失而分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致藍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9時56分許 29,985元 梁鈺章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8日22時3分、22時4分、22時5分、22時5分、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②110年10月29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8日下午10時1分許 21,085元 9 黃汶苓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致電黃汶苓,稱因內部疏失而多扣款項,須操作ATM解除,致黃汶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12時6分許 22,150元 梁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提領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