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60號、第336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302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如附表B、C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C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若妍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內容 ,應合併更正為「附表A」;犯罪事實欄關於「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玥晴』、『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玥晴』(即「胡家傑」)、『龍』(即胡益榮)
、『渣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若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 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玥 晴」(即「胡家傑」)、「龍」(即「胡益榮」)、「渣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 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分別就如附 表A、B所示之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洗錢罪之 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 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 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A編號1、3、6、9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A、B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暱稱「玥晴」(即「胡家 傑」)、「龍」(即「胡益榮」)、「渣哥」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及提 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美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卷第7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 、C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 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第 13頁、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卷第173頁),本案總提領金 額共計88萬8,000元,是被告之報酬為13,320元(計算式:8 8萬8,000元×1.5%=13,32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游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惠閔並佯稱:因游惠閔先前捐款資料設定錯誤,是游惠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游惠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21分許 49,96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石森宇) 110年8月13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ATM。 110年8月13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3分許 19,000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 49,978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49,563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2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奕萱並佯稱:因林奕萱先前購買書籍之訂單數量出現錯誤,是林奕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奕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9時11分許 99,987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義) 110年8月13日 19時24分許 2萬元 花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ATM。 110年8月13日 19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25分許 2萬元 3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宥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宥羚並佯稱:因張宥羚先前購買衣服之條碼資料發生錯誤,是張宥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宥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年8月13日 19時37分許 25,123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10年8月13日 19時39分許 24,122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20時11分許 1萬元 4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蔡雅惠並佯稱:因蔡雅惠先前購買衣服之資料發生錯誤,是蔡雅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雅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20分許 95,223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義) 110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民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110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22時33分許 15,000元 5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古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古春蘭並佯稱:因古春蘭先前在直播之交易資料發生錯誤,是古春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古春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39分許 33,982元 110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 5,000元 110年8月13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 9,000元 6 (即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郭雅婷並佯稱:因郭雅婷先前在蝦皮網站之訂單資料發生錯誤,是郭雅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郭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許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石森宇) 110年8月13日17時45分 2萬元 花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ATM。 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44分許 49,989元 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 許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玉容自稱阿彌陀佛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金額由600元變成1,200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許玉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7分許 60,123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宛瑩) 110年8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八德區農會瑞豐辦事處)之ATM。 110年8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8 (即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 林秉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郭冠宏,自稱黎明教養院及花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捐款時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冠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 49,985元 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伶) 110年8月19日18時1分許 5萬 桃園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之ATM。 110年8月19日18時3分許 5萬 110年8月19日18時4分許 5萬 9 (即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 郭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郭冠宏,自稱黎明教養院及花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捐款時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冠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17時51分許 49,987元 110年8月19日17時54分許 49,989元
附表B: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主 文 羅崧晉 (即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韋翰」向羅崧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羅崧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和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南門市。 110年7月31日 3時20分許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即附表A編號1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A編號2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A編號3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A編號4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表A編號5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A編號6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表A編號7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A編號8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附表A編號9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胡益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若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明知胡益榮等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胡益榮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益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羅崧晉,致使羅崧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貨 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謝若妍應胡益榮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平台外送人員王邦偉前往取 件並轉送至胡益榮、謝若妍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台糖台北會館」。胡益榮順利取得上開包裏後,即 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渣哥」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包裏放置在指定公園男廁內以供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拾取後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羅崧晉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益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謝若妍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胡益榮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曾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胡益榮之託而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平台外送人員前往取件並轉送至其與被告胡益榮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糖台北會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羅崧晉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嗣該帳戶經銀行通報遭到凍結等事實。 (四) 1、證人王邦偉於警詢之證述;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 證明「LALAMOVE」平台外送人員王邦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客戶委託而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並將該包裹轉送至「台糖台北會館」交由被告2人收取等事實。 (五) 「台糖台北會館」旅客登記卡暨訂房資料、訂房確認書 證明被告謝若妍於110年7月31日前往「台糖台北會館」投宿,並於翌日辦理退房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益榮、謝若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渣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羅崧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韋翰」之暱稱向羅崧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羅崧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0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南門市)」 110年7月31日3時20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
被 告 謝若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玥晴」、「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 間起,加入「玥晴」、「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謝若妍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玥晴 」或「龍」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玥晴」或「龍」。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惠閔、林奕萱、張宥羚、蔡雅惠、古春蘭、郭雅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玥晴」、「龍」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前往向「玥晴」或「龍」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玥晴」或「龍」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游惠閔、林奕萱、張宥羚、蔡雅惠、古春蘭、郭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謝若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32號、第328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謝若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玥晴」、「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游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惠閔並佯稱:因游惠閔先前捐款資料設定錯誤,是游惠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游惠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21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森宇) 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4萬9,978元、4萬9,563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8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林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奕萱並佯稱:因林奕萱先前購買書籍之訂單數量出現錯誤,是林奕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奕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9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義) 9萬9,987元 110年8月13日19時241分至同日時25分許間 花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張宥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宥羚並佯稱:因張宥羚先前購買衣服之條碼資料發生錯誤,是張宥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宥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9時37分許、同日時39分許 (同上) 2萬5,123元、2萬4,122元 110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蔡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蔡雅惠並佯稱:因蔡雅惠先前購買衣服之資料發生錯誤,是蔡雅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雅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義) 9萬5,223元 110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民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古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古春蘭並佯稱:因古春蘭先前在直播之交易資料發生錯誤,是古春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古春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39分許 (同上) 3萬3,982元 110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同上) 5,005元、 2萬5元、 9,005元 郭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郭雅婷並佯稱:因郭雅婷先前在蝦皮網站之訂單資料發生錯誤,是郭雅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郭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森宇)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0年8月13日17時45分至同日時47分許 花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謝若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玥晴」、「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 間起,加入「玥晴」、「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謝若妍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玥晴 」或「龍」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玥晴」或「龍」。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秉勳、郭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玥晴」、「龍」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前往向「玥晴」或「龍」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玥晴」或「龍」等事實。 ㈡ 1.告訴人林秉勲、郭冠宏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㈢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謝若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若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玥晴」、「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所犯2罪間,請予以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林秉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秉勲,自稱黎明教養院人員,佯稱:因先前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秉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5 ①110年8月19日下午6時1分、桃園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②110年8月19日下午6時3分、桃園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③110年8月19日下午6時4分、桃園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5萬 5萬 5萬 郭冠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7時許,致電郭冠宏,自稱黎明教養院及花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捐款時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冠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 ②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1分 同上 49,987 49,989 同上 同上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
被 告 謝若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玥晴」、「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玥晴」、「 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謝若妍依「玥晴」或「龍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玥晴」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玥晴」,再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龍」介紹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前往向「玥晴」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玥晴」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許玉容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㈢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謝若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若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許玉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玉容自稱阿彌陀佛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金額由600元變成1,200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許玉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7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0,123 ①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1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11分/同上 ③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12分/同上 2萬 2萬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