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亭嵐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調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亭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羅亭嵐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行駛同路段之鄭妙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發生口角爭執,嗣行至新生南路3段11號前時,羅亭嵐 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開啟鄭妙里之車門,並將 鄭妙里拖出車外之強暴方式,妨害鄭妙里自由行動之權利, 同時導致鄭妙里摔倒在地,而受有頭皮血腫(6x5cm)、雙 手腕擦傷(左手3x0.5cm,右手0.5x0.5cm)等傷害。二、案經鄭妙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亭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85至87頁、第103頁、第135至138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7頁、第107至108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6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妙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徐漢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87至89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蒐證畫面截圖及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 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79頁),可見被告犯 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素,致其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 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拖出車外且致告訴人成傷,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併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35至138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完畢,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 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