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74號
TPDM,111,審簡,257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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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487號、第330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 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
第487號
第3301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在臺南 市新營區交流道的麥當勞,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和 尚」使用。再由「和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提領一空, 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文德劉郭月琴、劉藍雲沈阿滿許瑞淳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岳霖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文德之指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受詐騙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6日函所附被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顏美珠之指訴、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影本 受詐騙匯款71萬6千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郭月琴之指訴及109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受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藍雲之指訴、永豐銀行109年9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受詐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沈阿滿之指訴、109年9月11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話紀錄 受詐騙匯款25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瑞淳之指訴及109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9月11日及12日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受詐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情形 受騙金額總計 1 廖文德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佯稱本署檢察官,向廖文德謊稱:廖文德在臺北詐領健保金,是老鼠會接洽聯絡人,金管會調資料有伊跟會員收款的進出資料,要求廖維德匯款,使其受騙匯款。 ①109年9月8日匯款150萬元。 ②109年9月8日匯款150萬元。 300萬元 2 顏美珠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7日假冒為顏美珠之孫媳婦,謊稱投資買土地需尾款,向顏美珠借款,再謊稱多匯款至顏美珠帳戶,要求顏美珠將溢匯款項71萬6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使其受騙匯款。 109年9月11日匯款71萬6千元。 71萬6千元 3 劉郭月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假冒為劉郭月琴之女,謊稱欲借錢周轉,使劉郭月琴受騙匯款。 109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 10萬元 4 劉藍雲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假冒其表嫂借款,使劉藍雲受騙匯款。 109年9月14日匯款36萬元。 36萬元 5 沈阿滿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假冒其友人,使沈阿滿受騙匯款。 109年9月11日匯款25萬1千元。 25萬1千元 6 許瑞淳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主動加許瑞淳之Line,佯稱周轉不良欲借款,使許瑞淳受騙匯款。 ①109年9月11日匯款5萬、5萬、10萬元元。 ②109年9月12日匯款5萬、5萬元。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北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岳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麥當勞前,由蔡岳霖搭載朱慧慈(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行起訴)至該處,並由朱慧慈出面親自交付蔡岳霖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予張伯瑋(所涉詐欺等部分,他署另行偵辦),張伯瑋復再將 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及警察撥打電話 予游淑方,向游淑方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嫌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游淑方陷於錯誤,於 109年8月19日10時3分許,按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曾玉蟬(所 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曾玉蟬於同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同案被告余雲聿(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自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轉帳10萬元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嗣游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淑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蔡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淑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同案被告余雲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曾玉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



㈤證人張伯瑋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岳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涉嫌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供不法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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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