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47號
TPDM,111,審簡,2547,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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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應予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於同年9月11日10時20分 許」,應予更正補充為「依指示於同年9月11日10時19分52 秒」。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應予更正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同日11時09分14秒、11時09分53秒,提領2萬0,005元 、2萬0,005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 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陳天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予更正為「被告陳天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天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0至41頁)。
  2、轉帳交易結果交易完成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5



頁、第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天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 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 黃雅玲表示覺得被告沒錢賠償,沒有要求償之意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被告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另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 左右、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天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 商萬順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4日 ,佯裝為中信金控行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雅玲謊稱如 支付手續費即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使黃雅玲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11日10時20分許,以郵局APP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培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供承為製作金融帳戶虛偽交易 紀錄,而依指示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寄交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LINE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萬6,000元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有 匯入告訴人1萬6,000元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振平」 、「周啟鴻」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係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LINE聯繫交付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事宜,並於同年9月3日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將該帳戶以交貨便服務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應無須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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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