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45號
TPDM,111,審簡,254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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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品得手後逃逸。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田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Nguyen Minh Thach Thao、Nguyen Thi Hoa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被告朱藝宏行竊地點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 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附 表一編號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僅論1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7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犯竊盜10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又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錢可以和解等語, 暨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靠舉牌打工維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沒有需要扶養 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所犯本件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 犯2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 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各竊得之物,均屬於被告各該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 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 取 方 式 主 文 行竊地點 1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 告訴人 田宇誠 錢包1個、現金1,050元、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田宇誠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上 2 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 被害人Nguyen Minh Thach Thao; 被害人Nguyen Thi Hoa Nguyen Minh Thach Thao所有之粉紅色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ARC居留證、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 Nguyen Thi Hoa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於Nguyen Minh Thach Thao背包內其本人及Nguyen Thi Hoa放在該背包內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監視器影像截圖 1 田宇誠 111年6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2 Nguyen Minh Thach Thao 111年6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 3 Nguyen Thi Hoa 111年6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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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