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第24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宏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魏宏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之招攬虛 擬貨幣投資可月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廣告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琳菲」之人聯繫,得 悉所謂「投資」,實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至少月領6萬元左 右之「佣金」等情。魏宏名就讀於大學金融相關科系,依其 智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且此僅需提供帳戶使用權卻不用出資本 金卻可獲得「佣金」之模式,絕非正常投資,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8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請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李琳菲」,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俟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魏宏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 款卡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第24954號),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 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 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郵局帳戶轉匯 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被 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準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並表達願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更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李筱薇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李筱薇4萬元完畢(附 表一編號1、3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靠父母資助生活費,無須 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涉世不深,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 、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堯樺移 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又文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又文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又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3分 2萬9,989元 2 李筱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筱薇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筱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分 4萬9,986元 3 劉珮姍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員工撥打電話向劉珮珊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珮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分 9,999元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5分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張又文 111年4月19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 2 李筱薇 ①111年4月19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1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111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3 劉珮姍 111年4月20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49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954號卷第頁至第21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