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09號
TPDM,111,審簡,2509,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綸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4號、111年度偵 字第393、1396、5806、5916、8389、3169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經此偵查程序後,應知悉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 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 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祥」之人,容任他 人使用該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宗憲(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論罪科刑)輾轉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知悉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經營之Lalam 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再送貨之服務, 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洞詐取財物,於110 年10月29日晚上9時29分許起,謊以收件者「許先生」之名 義,以其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實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申請上開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留



本案門號為「許先生」之聯絡方式,再使用本案門號與承接 本案之Lalamove外送員陳雋淮實際通話以取得信任,向陳雋 淮訛稱:欲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先生」購買平板 1台,需先請你待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到我這邊連 同服務費一併給你云云,使陳雋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向另佯裝為「陳先生」之吳宗憲拿 取所稱「平板」之貨品,並為「許先生」代墊貨款2,000元 交予吳宗憲。嗣陳雋淮依約將該貨品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內湖區康湖隧道口白馬山莊,撥打本案門號未獲回應,始悉 受騙。吳宗憲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雋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訂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包裹及通聯紀錄畫 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查詢資料、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被告陳建綸在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1份、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4號、111年度偵字 第393、1396、5806、5916、8389、3169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56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查被告前因犯傷害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固構成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暫時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