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4298號、第35639號、第37388號、第39777號),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沁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銀行 帳戶,」後補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補充「被告孫沁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連重光、陳士正、林秀月、蘇麗梅、王緯承、 溫芳春、阮杏娟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第35639 號、第37388號、第3977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 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等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自述現無業、無扶養人口、身心健康狀況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孫沁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之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沁琳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 結識且自稱「林文祥」之人使用,導致連重光、陳士正、林 秀月等人,因接獲佯稱投資可獲利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 連重光、陳士正及林秀月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孫沁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連重光、陳士正及林秀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連重光、陳士正、林秀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孫沁琳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連重光、陳士正、林秀月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連重光、陳士正、林秀月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匯款證明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孫沁琳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連重光 111/03/02 20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士正 111/03/08 24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林秀月 111/03/09 7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
被 告 孫沁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孫沁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自稱「林文祥」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2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蘇麗梅,佯 稱:可申購綠界科技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麗梅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0日15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蘇麗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麗梅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蘇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孫沁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孫沁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自稱「林文祥」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緯承,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緯承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請友人廖品涵代為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緯承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緯承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緯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孫沁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孫沁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溫芳春,佯稱:可投 資美元指數及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溫芳春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39分許,臨 櫃匯款27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溫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溫芳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溫芳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77號
被 告 孫沁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孫沁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自稱「林文祥」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阮杏娟,佯 稱:可投資全球國際資產平台獲利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阮杏娟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杏娟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阮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