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森雄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森雄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將佔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一一一一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九0四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占用面積參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審酌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04號調 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白森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森雄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公 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受託管 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利 用帆布圍籬將上開土地圍住,並堆置雜物,面積達32平方公 尺,排除前開管理單位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上開公有土地
。嗣經前開管理單位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森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圍籬及堆放雜物在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沈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前開土地屬國家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被告堆置雜物及將上開土地圍住等事實。 5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7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3029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佔用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