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
字第1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 木棒」更正為「球棒」、第16行「,並給予洪祥紘內心上之 助力」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2行「木棒、鎮 暴玩具槍」補充更正為「球棒、鎮暴槍(尚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第15行「,並給予洪祥紘內 心上之助力」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車孟澤所提 現場照片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卷第187至195頁) 」及被告林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有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 未攜帶物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加重要件之有 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均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另為判決)等人間,就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部分 ;被告與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人間就本案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參與程度不 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場助勢而共同恐嚇、 毀損等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公共秩序損害、被害人所受侵 害及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均 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弘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弘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
被 告 林弘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弘凱知悉洪祥紘與車孟澤(綽號阿廣)間有債務糾紛,且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答應洪祥紘之邀約,與洪 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上開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4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林弘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洪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茂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車孟澤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寶格麗專業汽車美容(下稱本案店家),待眾人均 抵達現場後,洪祥紘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朝本案店 家之鐵捲門揮擊,而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林弘凱、王子 維、葉茂騰、楊杰則在旁觀看、陪同,而以上揭方式在場助 勢,並給予洪祥紘內心上之助力,使車孟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本案店家鐵捲門亦因凹損變形無法開關而貶 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車孟澤。
㈡林弘凱知悉上述㈠之情事,且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 再次答應洪祥紘之邀約,而與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 杰(上開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6日上午1時49分,由林弘 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祥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葉茂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 待眾人均抵達現場後,洪祥紘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 鎮暴玩具槍、鞭炮,朝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揮擊 、射擊,及在現場燃放鞭炮,而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林 弘凱、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則在旁觀看、陪同,而以上揭 方式在場助勢,並給予洪祥紘內心上之助力,使車孟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案店家鐵捲門、招牌、立牌亦 因凹損變形、破洞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車孟澤 。
二、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弘凱、洪祥 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等人到場說明,並自洪祥紘處扣 得玩具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車孟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弘凱有於上開時地應同案被告洪祥紘之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且知悉同案被告洪祥紘跟本案店家老闆有金錢糾紛,又被告林弘凱於犯罪事實一㈡,有見到同案被告洪祥紘砸招牌並持槍之事實。 ②辯稱:伊認知只是單純被同案被告洪祥紘找去,且伊什麼都沒做等語。 2 同案被告洪祥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洪祥紘有於上開時地通知被告林弘凱、同案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到場助勢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洪祥紘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棒、鎮暴玩具槍,破壞本案店家鐵捲門、招牌、立牌,並在現場施放鞭炮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子維有於上開時地應同案被告洪祥紘之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並由同案被告洪祥紘下手破壞本案店家物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葉茂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葉茂騰有於上開時地應同案被告洪祥紘之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並由同案被告洪祥紘下手破壞本案店家物品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洪祥紘稱綽號阿廣之告訴人車孟澤有積欠款項,而找同案被告葉茂騰等人去嚇嚇他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子維有於上開時地應同案被告洪祥紘之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並由同案被告洪祥紘下手破壞本案店家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車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車孟澤有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7 證人許濬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之事實。 9 現場照片 ①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②證明警方於111年4月5日,有在本案店家前攝得球棒2支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同案被告洪祥紘處扣得玩具鎮暴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 楊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