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43號
TPDM,111,審簡,244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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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7號、第4244號、第212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審訴字第2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3至4行「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補充「旋即 遭轉匯一空」;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0年9月17日晚上」 更正為「110年9月13日晚上」、第3行「中國信託帳戶內」 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告訴人張桂華」均更正為「 被害人張桂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享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洪菲襄、王元信 及被害人張桂華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 菲襄、王元信及被害人張桂華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元信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元信及被害人張 桂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林裕享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 團之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洪 菲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洪菲襄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裕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10年9月13日晚上10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張桂華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張桂華陷於錯誤,匯款5 千元至林裕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於110年9月17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元信佯稱有以側 錄方式取得王元信之不雅影片、若不匯款將散布影片云云, 致王元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先 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林裕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案經洪菲襄、張桂華、王元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享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友人陳弘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菲襄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洪菲襄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華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張桂華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信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王元信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弘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弘良否認有收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證稱:被告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安」之男子等語。 6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菲襄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菲襄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桂華所提供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話訊息、金融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桂華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元信所提供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話訊息、金融交易憑據 告訴人王元信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 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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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