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0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悔改,仍為本 件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需撫養 父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4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日藥本舖忠孝愛買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見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副店長周翊珺 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KURORO幼幼3D口罩20入(噗噗 練開車款)2盒、KURORO幼幼3D口罩20入(一閃一閃小星星 款)1盒、KURORO幼幼3D口罩10入(彩虹粉黃綠款)2袋、KU RORO小童3D口罩10入(害羞芥末小白花款)1袋(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960元,下合稱本案口罩),得手後旋即將本 案口罩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並搭乘不知情之許佳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日藥本舖 忠孝愛買門市職員抽查商品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翊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日藥本舖忠孝愛買門市副店長周翊珺指訴、證人即被告 之夫許佳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口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惠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