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河郎
吳沁蓓
郭維勲
姚志誠
邱英三
黃正育
鄭進明
林建志
林財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朱德明
唐木金
吳湘羚
劉俊青
陳詠瑜
簡春美
王瑗玲
林沛頴
張學文
黃彥彰
吳來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
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沁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河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吟家休閒館」之 現場負責人,與吳沁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 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由吳沁蓓負責發放點數卡籌碼、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及招呼賭客,郭河郎則處理營運 所得。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 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 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 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 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 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 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 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 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 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 彰、吳來春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 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 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查 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河郎、吳沁蓓、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 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 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 吳來春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偉傑、趙慶昌、黃思可、戴黃金幼、葉文賢、陳寒瓊
、古貴珍、趙阿珠、何明君、阮宜吉、吳三蘭、陳源成、詹 惠好、衛雯齡、沈寶蓮、王泳文、許次郎、趙秀珠、吳武浦 、陳家祿、羅滬敏、翁淑姬、林達富、陳姵如、陳茂照、李 麗珠、夏何勝櫻、林靖棠、游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 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 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 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 彰、吳來春(下稱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郭維勳等18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郭維勳等18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被告郭河郎與吳沁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又被告郭河郎、吳沁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郭維勳 等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 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河郎向賭客收取之 賭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沁蓓向賭客 收取之賭金,惟尚未交與被告郭河郎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郭河郎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故均為被告郭河 郎、吳沁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麻將 12副 郭河郎 2 牌尺 48支 郭河郎 3 搬風骰子 12顆 郭河郎 4 骰子 36顆 郭河郎 5 籌碼點數卡 477張 郭河郎 6 籌碼點數卡 378張 郭河郎 7 監視器螢幕 1臺 郭河郎 8 監視器主機 1臺 郭河郎 9 監視器鏡頭 4顆 郭河郎 10 111年1月12日日報表 1張 郭河郎 11 班表 1本 郭河郎 12 抽頭金 1萬9750元 郭河郎 13 抽頭金 2100元 吳沁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