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88號
TPDM,111,審簡,2388,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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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麒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0
號、第16696號、第2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聖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聖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同案被告王子 浩為妨害秩序犯嫌時並未在場,竟為隱蔽王子浩之犯行,而 向員警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車,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 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其所為 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以前積 蓄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36號卷第2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9號卷第 144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
第16696號
第23279號
被   告 王子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狄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聖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浩因認友人鍾家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文信實業 開發公司【FC ENTERPRISE CO.,LTD】(下稱文信公司)遭 他人毆打,為欲替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遂將上情轉告宋 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綽號玉米),及少年詹○○(綽號小 胖,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汶(92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超(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其餘數人知悉,渠 等先於110年2月20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中和區交 界某處河堤聚集,由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葉○○陳○○吳宗翰、宋狄麟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王子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王昱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少年 詹○○、○○超;少年○○汶等其餘數人則各自搭乘上開車輛,分 別為下列行為:
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 ○、○○超、陳○○等數人,於110年2月20日上午5時43分,分別 駕駛、搭乘甲、乙、丙、丁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 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差點與正在穿越馬路之 丁○○、乙○○、王振宇劉家瀚陳盈縈劉家豪一行人發生 碰撞,丁○○遭驚嚇後憤而持手中之貢丸湯朝丙車潑灑,王子 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 ○○超、陳○○等數人因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人及吳宗翰、宋狄麟先將甲、乙 2車靠路邊停放;王子浩王昱民駕駛丙、丁車迴轉朝丁○○ 、乙○○等人方向作勢衝撞後停放在道路中央,再由王子浩持 附表一、編號3、1之玩具槍、球棒;吳宗翰,及少年葉○○、 詹○○、陳○○持附表一、編號1之球棒;少年○○超持附表一、 編號2之西瓜刀;少年○○汶等其餘數人則一同下車,上前將 丁○○等人包圍並予以質問,然王子浩因不滿丁○○之回應,隨 即持上開玩具槍朝丁○○頭部敲擊,少年○○超則持上開西瓜刀 朝丁○○肩部攻擊;宋狄麟及其餘人等見狀另持上開球棒嘗試 攻擊,或持上開球棒揮舞、叫囂、陪同在場壯大聲勢,嗣渠 等得逞後分別搭乘甲、乙、丙、丁車逃離現場,但混亂中乙 ○○之頭部亦遭上開人等持不詳物品擊中頭部,致丁○○受有左 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乙○○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
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汶、葉○ ○、○○超、陳○○等數人遂行上開㈠所示犯行後,復於110年2月 20日上午5時49分,分別駕駛、搭乘甲、乙、丙、丁車抵達 文信公司前,渠等仍承前犯意,且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王子浩,及少年詹○○、葉○○、○○超、陳○○等人分 持附表一、編號1之球棒,砸毀文信公司之玻璃大門;宋狄 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其餘人等見狀則持棍棒嘗試破壞,或 持棍棒揮舞、叫囂、陪同在場壯大聲勢,嗣渠等得逞後隨即 分別搭乘甲、乙、丙、丁車逃離現場,致文信公司玻璃大門 破裂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二、李聖麒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透過少年詹○○聯繫而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館與王子浩碰面,王子浩 告知李聖麒於上開一、㈠所示犯行後收到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然擔心事跡敗露,而要求李聖麒代為頂替並一同出面說明 ,王子浩並教導唆使李聖麒應如何應答(王子浩係教唆他人 頂替自己犯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詎李聖麒明知其於上 開㈠所示時地並未在場,且知悉王子浩為駕駛丙車,及持上 開玩具槍傷害丁○○之行為人,係涉嫌妨害秩序等罪之犯人, 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係其上開㈠所示 時地駕駛丙車,並表示不清楚何人持槍傷害丁○○等不實情節



,藉此頂替以隱避王子浩之上開犯行。嗣曾仕達許銘傑分 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月26日庭訊時均坦承不諱,始悉上情 。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0日、21日先通知王子浩、宋狄麟、吳 宗翰、王昱民李聖麒,及少年詹○○、○○汶、葉○○、○○超、 陳○○到場,並自王子浩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11 0年5月10日,對王子浩、宋狄麟、李聖麒吳宗翰、少年詹 ○○(當日已滿18歲)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另於110年5月12日,對王昱民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且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相關 人等之供詞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等,始查悉上情 。(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 分;李聖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汶、葉○○、○○ 超、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392號案件調查中)四、案經丙○○、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子浩為替友人鍾家棟報仇,有與被告宋狄麟,及少年詹○○、○○汶、葉○○、○○超、陳○○等人前往文信公司之事實。 ②被告王子浩平日係使用丙車之事實。 ③被告王子浩有見聞告訴人丁○○、乙○○遭攻擊之事實。 ④被告王子浩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之事實。 ⑤被告王子浩平日會在丙車內放置球棒,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玩具槍為被告王子浩所有之事實。 ⑥辯稱:伊當日駕駛甲車,告訴人丁○○、乙○○遭攻擊時伊準備下車就已經結束;伊抵達文信公司後也未下車動手等語。 2 被告宋狄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宋狄麟平日係使用乙車之事實。 ②辯稱:伊當日酒醉,發生什麼事全都不知道等語。 3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宗翰受被告王子浩邀約前往文信公司,並負責駕駛乙車之事實。 ②被告吳宗翰有自行攜帶棒球棍,且於見聞告訴人丁○○、乙○○遭攻擊時,有持棒球棍下車,另上開棒球棍已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③被告吳宗翰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之事實。 ④辯稱:伊有持棒球棍下車,但人太多沒有過去;伊抵達文信公司後也未下車動手等語。 4 被告王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搭載少年詹○○及另一人之事實。 ②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跟著丙車一同迴轉,且被告王昱民有見聞告訴人丁○○、乙○○遭攻擊,少年詹○○及另一人均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③被告王昱民有見聞文信公司遭毀損,且少年詹○○及另一人均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④辯稱:伊都坐在車上沒下車等語。 5 同案被告李聖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子浩有請同案被告李聖麒出面頂替本案犯罪之事實。 6 少年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昱民有駕駛丁車搭載少年詹○○、○○超,且少年詹○○有在丁車內取得棒球棍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乙○○有遭攻擊、文信公司有遭毀損之事實。 ③證明少年詹○○有替被告王子浩聯繫同案被告李聖麒之事實。 7 少年○○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傷害告訴人丁○○之槍枝為被告王子浩所有之事實。 8 少年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少年葉○○搭乘甲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子浩,及少年葉○○、詹○○、陳○○於告訴人丁○○、乙○○遭攻擊時,均有手持棍棒;少年○○超則有持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子浩,及少年葉○○、詹○○、陳○○均有動手砸毀文信公司之事實。 9 少年○○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王子浩有通知要前往毀損文信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少年○○超搭乘丁車,並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丁○○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宋狄麟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 10 少年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少年陳○○葉○○有搭乘A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子浩有駕駛丙車之事實。 ③證明少年○○超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丁○○之事實。 ④證明少年葉○○有下車毀損文信公司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且遭丙車副駕駛、後座乘客辱罵,故有朝丙車潑灑貢丸湯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丟擲貢丸湯後,丙、丁車隨即迴轉衝向告訴人丁○○等人,且甲乙丙丁4車均有人下車,丙車駕駛有持槍,其餘人則分持棍棒、刀械在旁揮舞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丁○○有遭持槍者以槍口大力戳頭,持槍者並有聲稱「給我砍」,隨後其餘人就圍上來,並遭其中1人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砍中1刀之事實。 1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故有朝丙車潑灑湯汁,進而引發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對方有數人下車,且有持刀,告訴人乙○○並遭其中一人持鈍器毆傷頭部之事實。 13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乙丙丁4車紅燈左轉,故有朝對方潑灑湯汁,丙、丁車隨即迴轉,且丙車有人持槍,丁車有人持刀之事實。 ②證明現場對方數人均有持棒球棍或甩棍,且有叫囂之事實。 ③證明甲乙丙丁4車往同方向離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丁○○、乙○○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劉家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對方紅燈左轉,故有朝對方潑灑湯汁,且丙車駕駛有持槍敲打告訴人丁○○頭部,丙車副駕駛座乘客有持刀,其餘人則在現場叫囂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乙○○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陳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丙車駕駛有持槍敲告訴人丁○○頭部,現場另有1人持刀,其餘人則分持棍棒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乙○○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6 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甲乙丙丁4車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勸說過程中對方有數人下車,並持刀攻擊告訴人丁○○、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乙○○事發後有受傷之事實。 17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文信公司係告訴人丙○○所承租,且於上開時地有7、8人分乘4台車輛,持棍棒將文信公司玻璃大門砸毀之事實 18 證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文信公司有於上開時地遭7、8人持棍棒將玻璃大門砸毀,且對方有在現場大聲咆嘯之事實。 19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甲、乙、丙、丁車紅燈左轉,告訴人丁○○乃朝丙車潑灑貢丸湯,丙、丁車隨即迴轉停放在路中間,且有數人下車,手中並持有球棒之事實。 20 告訴人丁○○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原名蔡孟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22 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甲、乙、丙、丁車到場後,有數人下車持球棒朝文信公司敲打之事實。 ②證明文信公司玻璃大門有破裂之事實。 23 被告王子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王子浩於本案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4 被告宋狄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宋狄麟於本案事發期間仍有使用上開門號,且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5 被告王昱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王昱民於本案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事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子浩)、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子浩)、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宋狄麟)、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宗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昱民)、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32 乙、丙、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乙車係登記在被告宋狄麟母親林淑菁名下之事實。 ②證明丙車係登記在被告王子浩母親劉伊文名下之事實。 ③證明丁車係登記在被告王昱民名下之事實。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53097號鑑驗書 ①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西瓜刀所遺留血跡經送驗後,結果與告訴人丁○○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木棒握把所遺留之DNA-STR型別經送驗後,結果與少年○○超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李聖麒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駕駛丙車,並表示不清楚何人持槍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 ②被告李聖麒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子浩有聯繫被告李聖麒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3 少年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詹○○有協助同案被告王子浩聯繫被告李聖麒之事實。 4 被告李聖麒與少年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少年詹○○有協助同案被告王子浩聯繫被告李聖麒,並要求被告李聖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子浩碰面之事實。 5 被告李聖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李聖麒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事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事發地點相差甚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聖麒)、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按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㈠核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王



子浩、吳宗翰);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王昱民駕丁車衝撞);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被告宋狄麟),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被告王子浩);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被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 )等罪嫌。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子 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王子浩吳宗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王昱民)、傷害(被告宋狄麟)罪處 斷。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昱民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詹○○、○○汶、 葉○○、○○超、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王子浩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李聖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 民上開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經查:依被告王子浩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王子 浩為替友人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始衍生後續爭端,且均係 針對特定之對象所為,是渠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 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 民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又被告王子 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等人與告訴人丁○○、乙○○本不 相識,彼此雖然於事發前有發生行車及口角衝突,惟此非深 仇大恨,難認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等人就此即 足生致告訴人丁○○、乙○○之動機或犯意存在,又被告王子浩 、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等人倘具有殺人犯意,以渠等當 下所持之球棒、人數優勢等情狀觀之,果欲置告訴人丁○○、 乙○○於死地,尚非難事。復審酌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 翰、王昱民等人將告訴人丁○○、乙○○打傷後,旋即自行停手



離去,均無從遽認被告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等 人具有殺人之犯意,然上開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球棒(鋁棒3支、木棒1支) 4支 王子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西瓜刀 1支 王子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玩具槍 1把 王子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555咖啡包(淨重4.086公克) 1包 王子浩 鑑定結果呈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成分。 2 電擊棒 1支 王子浩 3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浩 4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宋狄麟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吳宗翰 6 Iphone手機 1支 詹○○ 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聖麒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王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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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