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9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侑承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因遭逢家庭及經 濟方面多重壓力,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總統府廣 場前,因欲闖入總統府管制線而遭現場憲兵人員攔阻,經憲 兵單位報警處理,員警曹名揚獲報後趕往現場,劉侑承明知 身穿警察制服之曹名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曹名揚發生拉扯,導致曹名揚受 有額頭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曹名揚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員警曹名揚之職務報告1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
㈢員警受傷照片1張。
㈣(警察機關)執行管束通知書影本、被告劉侑承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影 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前因面臨家庭及經濟方面多重壓力, 導致行為失控,進而與警員發生衝突,有前揭(警察機關) 執行管束通知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我是賣苗的,年 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74歲的父親、13歲及10歲
的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