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33號
TPDM,111,審簡,233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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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捷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欄所載「110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應予補充為「110年1 2月7日18時56分27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Coco 』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36分1 3秒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匯至『Coco』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余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 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9至219頁)。  3、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跨行轉帳交易截圖(見 偵字卷第2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co」者,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反覆發作並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為求溫飽而誤信他人言 詞始犯本案,在客觀上顯有應予憫恕之情形,是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依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 ,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 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暨依指示轉匯受騙匯入項至 指定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積極與告訴人劉品麟以新臺幣(下同)1,249元成立和解 ,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雙方和解 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5至 1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 資助理、時薪168元、未婚、有1位目前在寄養家庭之幼兒不



需受其扶養亦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8頁);併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 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領 有障礙類別第1類【b122.1】(0000000)、ICD診斷F42、障 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礙障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8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之受騙匯入款項,被告既已全數轉匯至「Coco」指 定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2頁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余 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 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Coc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所申設使用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Coco」。嗣「Coco」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品麟,致使劉品麟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余捷復依「Coco」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Coco」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劉品 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品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co」之人,並依「Coco」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求職才受騙云云。 (二) 1、告訴人劉品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品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Coc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余捷依「Coco」之指示,將名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oc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劉品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5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品麟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劉品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新臺幣1,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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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