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28號
TPDM,111,審簡,2328,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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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1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現琪於調查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吳麗秋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而尚未和解賠償 ,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仰賴存款及與母親共同 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陳現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吳麗秋2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因認 吳麗秋利用他人愛心向旅客兜售商品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吳麗秋臉部,致吳麗秋受有頭暈、唇鈍傷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麗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吳麗秋受有頭暈、唇鈍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懷街友工作案件紀錄表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毆打告訴人之男子與工作案件紀錄表中所載「陳現琪」之容貌、衣著相符。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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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