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沐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36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方沐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依法均得繼承汪俊斌之遺 產」,應予更正為「依法均得繼承方陳嬌之遺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所載「即被告之解方招治」,應 予更正為「即被告之姊方招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方沐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 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 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方陳嬌於死亡後, 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本
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 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 ,從而方陳嬌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 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方沐池於方陳嬌死後 ,盜蓋「方陳嬌」之印文在取款憑條之上,已足使承辦人員 誤認方陳嬌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方陳嬌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既知方陳嬌 已死亡,仍冒用方陳嬌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方木盛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考量其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併參以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其當庭表示:被告如果有認錯,請法官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14至115頁);再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 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 補並無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款項新臺幣3萬8,18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 方陳嬌」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蓋,按上說明,自 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已行使交予石碇 區農會收執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方沐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沐池、方木盛2人為兄弟,緣方沐池、方木盛2人之母方陳 嬌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因病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往生,方沐池、方木盛2人即同為 方陳嬌之繼承人,依法均得繼承汪俊斌之遺產。詎方沐池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方陳嬌往生當日下午2時50 分許,未經包含方木盛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石碇區農會,復在取款憑條上以方沐池 平日所保管之方陳嬌個人印章盜蓋印文2枚後,偽以方陳嬌 名義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進而持向不知情之石碇區農會職 員行使之,進而自方陳嬌在石碇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3萬8,180元 。足生損害於方陳嬌之其餘繼承人即方木盛及石碇區農會對 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方木盛懷疑方沐池長期盜領 方陳嬌之存款,乃向石碇區農會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方木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沐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方陳嬌往生後,前往石碇區農會,並以方陳嬌名義提領3萬8,18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木盛之指訴 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方陳嬌名義提領方陳嬌在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方陳嬌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死亡之事實。 4 石碇區農會取款憑條、本案帳戶名、石碇區農會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以方陳嬌名義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石碇區農會,復盜蓋方陳嬌之印章而製作取款憑條,進而向不知情之石碇區農會職員行使之並領取3萬8,1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以方陳嬌名義而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亦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提領上開金錢後,即悉數用 在方陳嬌的喪葬事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解方招治及方 粉證述綦詳,是被告當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