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製作同意書與切結書上雖偽簽 「徐婷芳」之假名,依前揭見解,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於文書上偽造「徐婷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
書為證明方法,有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 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 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因: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101 年度易字第95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102年度易字 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7月、4月 、7月、8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詐欺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4年多為5年之後其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 益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嗣未依調解期限履行給付,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小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扶養 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婷芳」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同意書及切結書雖係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4萬5,000 元,既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 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一 同意書 「徐婷芳」署押3枚 一 切結書 「徐婷芳」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101年度桃簡 字第334號、101年度易字第95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 月、 9月、7月、4月、7月、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某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向簡素月誆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8樓、10樓之房屋可供出租,並使用假名「徐婷芳 」與簡素月簽訂租屋契約,簡素月簽署契約後不疑有他,因 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租屋押金交付予林秀珍,詎 林秀珍取得款項後,一再拖延看屋時日,並承諾會於110年7
月29日將押金歸還予簡素月但卻遲未返還,簡素月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始知林秀珍並無房屋可供出租。二、案經簡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表示得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因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萬5,000元後花罄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協議書、同意書均簽署「徐婷芳」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經常前往告訴人美容院洗頭,並以「徐婷芳」之假名與告訴人交游,嗣後向告訴人表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多棟房屋得出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須收取押租金4萬5,000元,允諾出租房屋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付押租金後,被告即拖延看屋時程,不願返還押租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 ㈠被告於同意書、切結書均簽署「徐婷芳」之姓名之事實。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押租金4萬5000元之事實。 ㈢依同意書記載「本人徐婷芳收簡素月翔譽國際房租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共4萬5000元」,被告以出租人自居,並非仲介他人租屋之事實。 4 「徐婷芳」戶役政搜尋結果、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全國戶役政資料「徐婷芳」僅6人,此6人被告均不認識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238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 被告多次以佯稱出租或出售、仲介他人不動產,對他人施行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