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鈞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二房東貝月敏與房客廖哲志談論如何支 付房租事宜時,認貝月敏不應向廖哲志收取房租後,貝月敏 自己卻不給付租金給原地主涂黃月娥,進而與貝月敏發生爭 執之際,看見貝月敏欲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進行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 將本案手機自貝月敏手中拍落至地面,致本案手機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貝月敏。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腳 踹之方式攻擊貝月敏,使貝月敏受有左肩挫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貝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哲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13至114頁、第55至5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手機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 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 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先自告訴人手中將本 案手機拍落至地面,導致該手機損壞,又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馬場工作、須扶養其母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 然密接,且行為地點同一,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