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76號
TPDM,111,審簡,217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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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周榮鴻」更正為「告訴人張瑞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又固與告訴人張瑞彬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1 3至1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 0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竊得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周榮鴻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1分,在○○市○○區○○街00 號0樓之再相逢卡拉OK店內,見張瑞彬之SAMSUNG牌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1支放在桌上無人看管,而認為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瑞彬暫時離 開座位外出抽菸,隨即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並隨即跑步離開現場,並將本案手機 以800元之價格變賣。嗣張瑞彬察覺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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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