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55號
TPDM,111,審簡,195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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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修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WAVE暱稱「簡 昊」之帳戶結識高之凌,隨後與之交往。詎簡文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簡文修明知其並非從事旅行業,且先前以擔任下線招攬客戶 或購買機票轉售為名之投資騙局已無資力給付約定報酬(此 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彌補資金缺口,遂接續向 高之凌佯稱:可投資購買機票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高之 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至簡文修向 不知情之施欣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簡文修提領而出;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簡文修 。
㈡簡文修於同年2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執行通緝到案,而無力繳 納易科之罰金,明知如向高之凌告以借款之實際用途,高之 凌定不會借款,遂向高之凌佯稱:該筆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 用云云,致高之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金額,匯(存)入上開簡文修向不知情之施欣婷所借用之帳



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施欣婷提領後交付予簡文修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之凌、證人施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6頁、第119至121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 頁、第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以面交方式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等行為,各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行使之詐 術內容不同,可認犯意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 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竟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 信基礎,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後,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維修技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且 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22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是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 付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 告訴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 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元 3 111年2月23日傍晚某時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前 親自交付 30,000元 4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 告訴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5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 50,000元 6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豐門市內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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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