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隔離衣1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市 ○○道0段000號」更正為「市○○道0段000號」、第3至4行「同 址地下1樓竊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隔離衣2件」補充更正為「同 址地下1樓竊得李軒所有之隔離衣2件」、第5行「隨身攜帶 之鐵撬」補充為「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之用之鐵撬」;證據部 分補充「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回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 頁)」及被告張順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惟本案被告張順榮係與共犯張煜熙(由本院另為判決)撬 開品軒牙醫診所玻璃門鎖後,自大門進入該診所竊取物品, 而玻璃門鎖頭尚堪用而未達毀損之程度,此經被害人李軒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啟門入室尚非刑法之踰 越門窗,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 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煜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列載前案判決及執行內容為 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 6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 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108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⑶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 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共犯攜帶兇器為 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業經員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李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125頁),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李軒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 示對被告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公務電話紀錄)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做粗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和父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取經員警扣押之隔離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再共犯張煜熙竊得之物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無 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張煜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熙前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 決判決各該刑期,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10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124日,縮刑期滿日109年 11月4日未撤銷執行完畢。張順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其等詎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張煜熙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對面,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便下車步行至上址建物2樓 謝美玲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謝美玲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後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張煜熙 與張順榮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一同到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3樓李軒所經營之品軒牙醫診所,張煜熙 、張順榮先在同址地下1樓竊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隔離衣2件、
面罩1個、手套1雙,復前往上開診所,由張煜熙持隨身攜帶 之鐵撬將上開診所之玻璃門鎖撬開,再與張順榮進入該診所 ,張順榮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診所櫃檯內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 ,得手後因李軒透過診所內監視器系統發現診所遭竊,遂報 警並同時趕赴診所,張煜熙見狀欲逃逸,為警當場攔阻予以 逮捕,並扣得上開2,000元、隔離衣2件、鐵撬1支、鐵棒桿1 支、六角2支、手套1雙、面罩1個、海洛因1包(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㈢張煜熙於110年12月 3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簡志偉所 有而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竟隨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車窗,進入該車竊取簡志偉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德門市,佯裝為其所竊得簡志偉所有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2萬元、1 萬元,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簡志偉之姓氏,交付給該全家 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全家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允以消費並將商品交付予張煜熙。張煜熙再於同日下午12時 3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以如 前所述之手法,持簡志偉妻子張湘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2萬元、1萬元,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 簽張湘瀠之姓氏,交付給該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 致該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並將商品交付 予張煜熙,足生損害於簡志偉、張湘瀠。嗣簡志偉驚覺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志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煜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張煜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㈢所述等事,其亦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可能係去尋找行竊目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為犯罪事實㈡時,沒有偷到東西就被警察圍捕。伊沒有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該址係伊朋友翁永松住處後面巷子,那是連棟的,伊應該係從後門去找他們。伊大約去了3小時,找完就回萬華了。伊可能是剛好經過,伊沒有去犯案。伊應該是去尋找目標等語。 ⑵被告張順榮有與被告張煜熙一同為犯罪事實㈡所述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煜熙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間點,到上開牙醫診所行竊,係由被告張煜熙將診所大門打開,伊等就進入東看西看,櫃檯內之現金係伊拿取的,共拿了約2,000元,拿完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扣案的鐵撬等工具都是被告張煜熙帶去的等語。 3 告訴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謝美玲住處遭人破壞大門後侵入其內,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李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李軒所經營之品軒牙醫診所遭人以撬開玻璃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簡志偉(下稱告訴人簡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簡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打破車窗後侵入其內,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其名下玉山銀行及其妻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購買點數各3萬元之事實。 6 ⑴被告張煜熙於犯罪事實㈠遭竊地點附近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搭乘計程車及騎乘機車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告訴人謝美玲住處內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2月20日松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⑶被告張煜熙於犯罪事實㈢遭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全家便利超商新德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租賃車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⑴被告張煜熙有為犯罪事實㈠至㈢等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張順榮有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 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 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所為門之一部,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
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據被告張煜熙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係要去找朋友翁永松,該址係翁永松家後面巷子 ,那是連棟的,我應該是從後門去找他們。大約找他們3小 時,找完就回萬華了等語。後又改稱:我可能去找尋目標, 剛好被拍到等語,然查我國戶役政系統,名為翁永松之人有 9名,其中均無戶籍地址在案發地附近之人,有查其中唯一 一名戶籍地涉於臺北市文山區者之相關前科資料,查得其現 住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6號2樓,與本案案發地點 差距甚遠,有Google 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圖1張可證,且 參諸卷內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 ,被告張煜熙在進入案發地點巷弄後,至其離開該巷弄返回 騎機車,僅相隔約20分鐘許,並非如其所稱大約3小時等情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憑。又衡被告張煜熙所犯其 他竊盜案件手法,與本案相近,且被告張煜熙戶籍地及住居 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無他故而出入本案案發巷弄,又係在 告訴人謝美玲發現物品遭竊之日出入,縱使未扣得遭竊物品 ,仍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堪信被告張煜熙所辯顯屬虛妄,應 不足採,是被告張煜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再查被告張煜熙、張 順榮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由被告張煜熙以鐵撬破壞上開 牙醫診所玻璃門鎖後侵入其內,又該門鎖係附著於玻璃門上 之鎖,實屬於門之一部分,且該鐵撬及扣得之鐵棒桿等物均 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物品,是核被告張煜熙、張 順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張煜熙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張煜熙就犯罪事實㈢中,偽簽告訴人簡志偉及其妻子張 湘瀠之署押,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被告張煜熙係以 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與便利超商店員方式,為其施 用詐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之。是被告張煜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中竊盜及詐欺得 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張煜 熙、張順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 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就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簡志偉及張湘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係被告張煜熙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與超 商店員而非被告張煜熙所有之物,自不得再予沒收,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應執行 聲請訂應執行 1 竊盜等 北檢99年偵字第13133號 北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 8月 7年7月 2 竊盜 橋檢99年偵字第22248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31號 6月 3 竊盜 板檢99年偵字第31814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 6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板檢100年毒偵字第613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 4月 5 竊盜等 板檢99年偵字第30484號 板院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8月兩次;4月2次;3月; 1年4月 6 竊盜 北檢100年偵字第4200號 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7月;6月 10月 7 竊盜 板檢100年偵字第6639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 5月;4月 1年4月 板檢100年偵字第7968號 8 詐欺等 北檢100年偵字第19429號 北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3月;3月 5月 9 竊盜 士檢100年偵字第6501號 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1年3月 士檢100年偵字第11056號 10 贓物 北檢100年偵字第21524號 北院100年審簡字第4124號 3月 11 詐欺 桃檢100年偵字第21748號 桃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5月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遭竊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謝美玲 鑽戒 1只 16萬元 0.5克拉 金戒指 數個 1萬元 金項鍊 4條 5萬元 手錶 3支 6萬元 (其中對錶3萬元) 美度對錶1對、萬寶龍手錶1支 2 李軒 現金 2,000元 3 簡志偉 黑色側背包 1個 1萬2,000元 廠牌:BOTTEGA VENETA 長皮夾 1個 3萬元 廠牌:LV 現金 9,500元 信用卡 3張 簡志偉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張湘瀠之中國信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