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00號
TPDM,111,審簡,170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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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77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佳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主管名義審核並放行電子郵件,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71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佳蓉明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及電子郵件審核規範,即不得冒用 主管名義擅自簽核放行寄往外部信箱電子郵件,竟違反此規 範,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電子商務行銷部保全服務課, 先透過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電腦設備登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 信箱:hsieh420000000stins.com.tw寄發一封無主旨、無內 文並夾帶一份名為「對話」之加密檔案至外部信箱後,再趁 主管彭鳳英離開座位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彭鳳英名義,進入彭鳳英之電子審核系統,審核簽署上 開電子郵件後,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誤信該電子郵件業經彭 鳳英審核而放行至外部信箱,足生損害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嗣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佳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彭鳳英之電腦放行郵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得到證人彭鳳英之授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彭鳳英於本署結證 被告未取得證人彭鳳英同意而擅自放行電子郵件之事實。 ㈣ 郵件審核截圖 被告為前開冒用證人彭鳳英名義放行前開電子郵件之事實。 ㈤ 審核郵件寄送紀錄 同上。 ㈥ 訪查調查會議紀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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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