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03號
TPDM,111,審簡,150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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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模



周倫緯


蕭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倫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智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行:張德模周倫緯蕭智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為警查獲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張德模周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8至79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偵查 卷第241、243至255、257、273頁)。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 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 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 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 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德 模承租之賭博場所為壽天宮旁有連通道的小房間,然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方式賭博,被告3人於上址經營、招 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是核被 告張德模周倫緯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張德模負責承 租該址小房間,作為天九牌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聯繫友 人到場賭博;被告周倫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報酬受 雇於被告張德模,擔任會計,負責在賭博現場清理桌面、 計算、收取抽頭金,為賭客更換零錢等;被告蕭智元亦以 每日2000元受雇於被告張德模,負責把風、監看,帶同人 員入場,並負責採買場內所需物品,則被告3人間,就本 件被告張德模承租上址房間經營天九牌賭場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3人自111年3月10日起承租該處小房間,經營天九 牌賭場,被告周倫緯蕭智元則均自111年3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張德模一同參與上址天九牌賭場之經營,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3月27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頻率為每週1 至2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周倫緯部分):   查被告周倫緯前於105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審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審簡字第8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犯罪罪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 社會危害程度顯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尚 難僅以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做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個人所需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經營天九牌賭場



收取抽頭金牟利,承租宮廟旁房間以為掩飾,並招徠、聚集 不特定人從事賭事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所經營上開天 九牌賭場時間、規模,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3人共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負責程度,被告周 倫緯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張德模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智元 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被告 3人本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因認均應予被告2人適當 制裁,且本院已處較低之刑度,是被告張德模蕭智元2人 就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22顆,均為被告張德模所購買, 並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德模周倫緯蕭智元,及現場賭客陳述在卷,足認係被告張德 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張德模部分:
   查被告張德模等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係以收取俗稱 「抽頭金」,即以每整點向賭客收取100元,當局中賭 客押 注金額超過1萬元並成功獲利,就會向該賭客在 抽取1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當日警方在負責收取抽頭 金之被告周倫緯處扣得現金3萬9400元,其中約有2萬元 左右之零用錢,當日抽頭金為1萬9400元,另被告張德 模自110年3月10日至為警查獲同年月27日止間,約每週 經營1至2次,每次經營抽頭金約2萬5000元,則以4個營 業日計算抽頭金合計為10萬元,則被告張德模本件犯罪 所得為11萬9400元等節,業據被告張德模陳述在卷(偵 查卷第113、472頁),據上,被告張德模之本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400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倫緯蕭智元部分:
    被告周倫緯蕭智元均以每日2000元受雇於被告張德模 ,每週工作約2日,被告周倫緯其於上開營業期間共收 受1萬元之報酬,被告蕭智元工作2天,僅收受2000元之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周倫緯蕭智元陳述在卷(偵查卷 468頁),屬被告周倫緯蕭智元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含主機1臺、鏡頭2支),均非 被告3人所有,而為壽天宮所裝設部分,業據被告張德 模、與證人即該壽天宮人員黃淑女陳述在卷(偵查卷第 111、238至239頁),且據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3人 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與前開沒收規定不 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當場賭桌上所扣得賭資30 00元、9000元、6萬4000元、2萬8400元等款項,分別為 在場賭客吳和軒蘇進沐程正益謝承達放置賭桌上 之款項,業據被告3人、證人吳和軒蘇進沐程正益謝承達等人陳述在卷,並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 ,故顯非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另依相關 規定沒收或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張德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住○○市○○區○○街000號4樓        周倫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蕭智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壽天宮旁連通小房間後,自民國111 年3 月10 日起,提供上開房屋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 賭博財物,除利用壽天宮原有之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 、逃避查緝外,並以每日2000元薪資,僱用與其有上述賭博 犯意聯絡之周倫緯蕭智元,由周倫緯在賭場擔任會計,負 責清理桌面、收取抽頭金,蕭智元則負責把風、監看有無可



疑人士出沒。賭客在該賭場係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則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決定發牌先後順序,每位賭客 分得4 張天九牌,將4 張牌排成2 對後,可任意押注與莊家 對賭比大小,若賭客2 對均贏莊家,可獲得與下注金額相同 之賭金,如2 對均輸莊家,下注賭金均歸莊家所有,如2 對 牌與莊家對賭1 勝1 負,則可拿回原所下注之賭金,張德模 並於整點時分向賭客各收取100 元抽頭金,且於賭客押注金 額超過1 萬元並贏得賭金時,另向該賭客收取100 元抽頭金 。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 年3 月 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進沐吳和軒程正益謝承達王晟峰諸長明邱繼威、邱 智偉李俊霖黃梅香、林睿哲、陳柏均、傅桂珍、張庭瑜 、王仁廷林哲豪馮樹文呂皓惟陳紀文在上址賭博財 物(另有蕭毓紜、黃朝福在場),並扣得抽頭金3 萬 940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122 顆、賭資共10萬4400元及監視器 主機1 組(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111年3月10日起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再收取抽頭金,並僱佣被告周倫緯蕭智元分別擔任會計、把風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周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111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張德模,在本件賭場擔任會計、清桌,賭場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111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張德模,在本件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蘇進沐吳和軒程正益謝承達邱智偉李俊霖林睿哲、陳柏均、張庭瑜、林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本件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且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諸長明邱繼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本件賭場賭博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王晟峰黃梅香、傅桂珍王仁廷馮樹文呂皓惟陳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往本件賭場欲賭博財物之事實。 7 證人蕭毓紜、黃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件賭場為警查獲時有人在場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證人黃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言 為警所查扣之監視器主機為壽天宮負責人邱正忠所裝設。 9 現場照片 現場被查獲之情形。 10 扣案之抽頭金3萬9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22顆、監視器主機1組 被告張德模所有之犯罪所得、用以供本件賭場賭客賭博使用之工具或為遂行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監視器具。 二、核被告張德模周倫緯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11 年3 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其等行為於本質上皆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賭 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3 萬9400元、天九牌1 副、骰 子122 顆及監視器主機1 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德模周倫緯、蕭 智元分別擔任負責人、賭場會計及把風人員所獲得之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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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