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910號、第21263號、第21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060號
、第14190號、第169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誠培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誠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9126號、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060號、第14190號、第16906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29號移 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3頁)、自陳之前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作、現因手受傷無法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彭 冠傑、邱思榆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審訴卷第417頁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 彭冠傑、邱思榆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 卷第418頁至第4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高文政、游明慧移送併辦,新北地檢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黃誠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29弄10 號5樓(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培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 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星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將其向第 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於民國110年2月6日之前某日,在臺北車站新 光三越地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附近,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利用黃誠培之上開帳戶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 項,並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誠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申辦上開帳戶,在臉書上看到有租借帳戶之訊息,為賺取每星期、每個帳戶2萬元之利益,於前揭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德天、彭冠傑、邱思榆、林天祥、黃世豪、楊沛鈊、王子寧、黃序軒、李尚謙、黃裕傑、楊雯婷、楊順傑、黃美秀、黃翔琳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渠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德天匯款紀錄表、告訴人李德天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 4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冠傑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邱思榆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天祥提出轉帳單據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楊沛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王子寧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序軒提出轉帳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李尚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 5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裕傑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美秀提出轉帳單據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楊雯婷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卷)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彭冠傑 110年2月6日10時3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10年2月11日17時47分許 3,000元 2 邱思榆 110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17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3 林天祥 110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 23,000元 4 黃世豪 110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 100,000元 5 楊沛鈊 110年3月17日13時52分許 25,000元 6 王子寧 110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5,000元 7 黃序軒 110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20,000元 8 李尚謙 110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20,000元 9 黃裕傑 110年3月17日12時36分許 30,000元 10 楊順傑 110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 33,000元 110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11 黃翔琳 110年3月17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12 黃美秀 110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4,000元 13 楊雯婷 110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 28,000元 14 李德天 110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 112,5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26號
被 告 黃誠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壬 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黃誠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各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地下之全家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11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間,以年籍不詳男子「All en」、「Frank趙」、「Currency 財務客服」、「簡炳誠To ny」、「莊子婷Mico」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楊淳祺,佯稱:可至Currency BuyNow之網站進行投資, 獲利後出金撥款需再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楊淳祺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3月17日14時許及14時15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嗣 因楊淳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遭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淳祺提供之手機訊息往來截圖及文字記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係以一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黃誠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1510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壬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5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
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0號
被 告 黃誠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29弄10 號5樓(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誠培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 違其本意,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星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民國110年2月6 日之前某日,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地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附 近,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月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翔 」、「操作交易」與鄧雅芳認識,並透過LINE聯繫後,該網 友佯稱有投資機會並傳訊一則網站連結,表示會有獲利,致 使鄧雅芳陷於錯誤,乃於同年3月17日,以匯款及現金存款 方式,將新臺幣共3萬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嗣鄧雅芳後續 欲聯繫對方時都無回應,始知受騙。案經鄧雅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鄧雅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第20910號、第2126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係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黃誠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第20910號、第212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5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 ,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 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 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0號
第16906號
被 告 黃誠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誠培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新光三 越地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莊子婷Mico」向張譩 文佯稱:需要匯手續費,才能領取在網路平台上玩百家樂贏 的錢云云,致張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3 月17日 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 戶內。
㈡110 年3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aura 蘿拉」向許育玄佯 稱:可以加入騰達資訊投資網站(T1979.send66.com)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3 月 17日14時46分,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案經張譩文、許育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誠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譩文、許育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譩文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育玄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91 0 、21263 、2151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審訴字151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 ,均係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 ,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29號
被 告 黃誠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培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以暱稱「傅家豪」 名義,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梁䋭俽,進而利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並向梁䋭俽誆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䋭俽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先後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誠培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梁䋭俽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䋭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誠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䋭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前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10號、第21263號、第21510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壬股)審理(通緝)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 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 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