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仙良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
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67號)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6號、第44002號、
第44102號、第45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仙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胡仙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審訴字第 184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為「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仙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 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阿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曾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第33頁、第5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荃」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之移送併辦, 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伊梃瑋、張程惟、歐陽柏全調解 成立或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第71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卷 第5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卷第47頁),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轉 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卷第41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 29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伊梃瑋、張程惟、歐陽柏全達
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 讓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0年12月 28日、111年2月8日之調解筆錄、111年11月17日之和解筆錄 ),向各該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阿荃」間聯繫本案犯罪之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31067號卷(下稱偵31067卷)第13頁】,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案領款車手,於行為當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 3424卷(下稱偵23424卷)第36頁、第74頁,偵31067卷第13 頁】,此部分固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考量被告應依附表二方式賠償各該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 ,若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各該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 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荃 」之人聯絡,其他人都不認識,都是「阿荃」指示我一人獨 自行動等語(見偵23424卷第35頁、偵31067卷第14頁),依 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 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荃」之人確 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 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伊梃瑋 於110年7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伊梃瑋,佯稱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伊梃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4,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丞皓 非本案車手提領。 一、告訴人伊梃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3424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424卷第41頁)。 三、告訴人伊梃瑋提出之匯款單(偵23424卷第56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不詳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24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ATM。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 9萬7,55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芳琳 非本案車手提領。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1分) 2萬2,498元 2 張程惟 於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張程惟,佯稱生活倉庫及郵局之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訂購多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程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下午7時21分 5,43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5,44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博安 110年7月4日下午8時許 5,000元 臺北市○○區○○○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ATM。 一、告訴人張程惟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1067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31067卷第19頁)。 三、告訴人張程惟提出之匯款單(偵31067卷第33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彭郁雯 110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郁雯詐稱因銀行請款單誤繕告訴人姓名,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彭郁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晚間①9時55分許 ②9時57分許 ③10時16分許 ④10時18分許 ⑤10時20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3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9,987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榮威 110年7月4日晚間 ①10時4分許 ②10時6分許 ③10時7分許 ④10時8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3萬 ④3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 一、告訴人彭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9536卷第29頁至第3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9536卷第69頁、第79頁、第87頁)。 三、告訴人彭郁雯提出之匯款單(見偵39536卷第49頁至第58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4日晚間①10時23分 ②10時27分 ①1萬2,989元 ②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美珠 110年7月4日晚間 1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4 劉秋惠 110年7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秋惠詐稱因網購內部作業程序錯誤導致告訴人將須支出額外費用,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劉秋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晚間①9時43分許 ②9時4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4,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美珠 110年7月4日晚間 ①9時54分 ②9時55分 ③9時58分 ①6萬 ②4萬 ③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一、告訴人劉秋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10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39536卷第69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佳純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佳純詐稱因網購內部作業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下午①6時31分許 ②6時33分許 ③6時4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5,103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鈺婷 110年7月4日下午 ①6時42分27秒許 ②6時43分3秒許 ③6時43分38秒許 ④6時44分13秒許 ⑤6時44分45秒許 ⑥6時45分18秒許 ⑦6時45分53秒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⑥2萬 ⑦1萬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火車站站前郵局。 一、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002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400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李佳純提出之匯款單(偵44002卷第35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秀珍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秀珍詐稱因網購時誤將條碼貼成經銷商之條碼將導致多餘之款項遭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4,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應予更正) 一、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00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400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黃秀珍提出之匯款單(偵44002卷第45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歐陽柏全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歐陽柏全佯為告訴人歐陽柏全之友人王志展,向告訴人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2分(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6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淑慧 110年7月5日下午 ①1時40分許 ②1時41分許 ③1時42分許 ①6萬 ②6萬 ③2萬 (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款項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 一、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5107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5107卷第)。 三、告訴人歐陽柏全提出之匯款單(偵45107卷第151頁)。 胡仙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胡仙良應給付伊梃瑋10萬元整,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給付貳萬元,餘額8萬元,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伊梃瑋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胡仙良應給付張程惟5,000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1,000元匯款(或轉帳)至張程惟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胡仙良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歐陽柏銓4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胡仙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仙良明知LINE暱稱「阿荃」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阿 荃」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於110年7月 4日,伊梃瑋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居家大師生活概 念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伊梃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日下午8時15分 、1 8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同日下午8時30分、31分許,匯 款97,552元、22,4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由胡仙良出面自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逞後,轉交上手。二、案經伊梃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仙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伊梃瑋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阿荃」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胡仙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仙良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 電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遊藝場,並有line通訊 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阿荃」、「Rain」之人與胡仙良 聯繫,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置物櫃內不詳來 源之金融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胡仙良從「 阿荃」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 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 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 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阿荃」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 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阿荃」、「Rain」及收取贓 款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阿荃」指 示,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某置物櫃內領取包裹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胡仙良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7 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致電張程惟,假冒生活倉庫及郵局之 工作人員,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訂購多筆訂單,如欲取消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程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下 午7時2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5,432元至郵局帳戶內,胡仙良 再依「阿荃」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0 年7月4日下午8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 行提款5千元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張程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仙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並於前案供稱該5千元為當日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張程惟之指訴、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程惟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荃」、「Rain」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3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002號
110年度偵字第44102號
110年度偵字第45107號
被 告 胡仙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仙良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報紙找工作,經徵才廣 告者與胡仙良聯繫後,表示為遊藝場,工作內容為領取置物 櫃內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 胡仙良從「阿荃」指定之工作內容,已知該工作不具專業性 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 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 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阿荃」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
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阿荃 」、「Rain」及收取贓款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而加入「阿荃」、「Ria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拿取不明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彭郁雯、劉秋惠、李佳純、黃秀珍、歐陽柏全,致其等誤信 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胡仙良及由胡仙良至指定地點拿取後 ,再至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拿取上揭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假冒為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 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郁雯、劉秋惠、李佳純、黃秀珍、歐陽柏全訴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仙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依「阿荃」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雯、劉秋惠、李佳純、黃秀珍、歐陽柏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彭郁雯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李佳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秀珍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歐陽柏全所提供交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攝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攝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火車站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攝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攝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罪嫌。又被告與「阿荃」、「Rain」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領彭郁雯、劉秋惠、李佳純、黃秀珍、歐陽柏匯入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又被告所提領彭郁雯、劉秋惠 、李佳純、黃秀珍、歐陽柏全所匯入款項各接續5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至被告提領之告訴人 5遭詐騙款項,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彭郁雯 110年7月4日夜間9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郁雯詐稱因銀行請款單誤繕告訴人姓名,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0年7月4日夜間9時55分至10時20分匯款9萬9987元、2萬123元、9987元、9987元、9987元至廖榮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110年7月4日夜間10時23分至10時27分匯款1萬2989元、9123元至陳美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0年7月4日夜間10時4分至10時09分,持廖榮威左列帳戶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110年7月4日夜間10時34分許,持陳美珠左列帳戶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提領2萬2000元。 劉秋惠 110年7月4日夜間8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秋惠詐稱因網購內部作業程序錯誤導致告訴人將須支出額外費用,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4日夜間9時43分至9時46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陳美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7月4日夜間9時54分至58分許,持陳美珠左列帳戶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9000元。 李佳純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佳純詐稱因網購內部作業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4日下午6時31分至40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5103元至林鈺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7月4日下午6時42分至45分,持左列林鈺婷戶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火車站站前郵局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秀珍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秀珍詐稱因網購時誤將條碼貼成經銷商之條碼將導致多餘之款項遭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4日下午6時34分匯款2萬9987元至林鈺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歐陽柏全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歐陽柏全之友人王志展,向告訴人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57分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持左列張淑慧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
被 告 胡仙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壬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仙良明知LINE暱稱「阿荃」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阿 荃」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㈠於110年7 月4日,伊梃瑋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居家大師生活
概念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伊梃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 5分 、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10年 7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張程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生活倉庫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張程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匯款5,44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胡仙 良出面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得逞後,轉交上手。
二、案經伊梃瑋、張程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仙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伊梃瑋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3 告訴人張程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4 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阿荃」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