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 地利用合作社」(下稱本案合作社)社員,告訴人乙○○則係 本案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因被告使用台北地下街店鋪有違規 情形,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人員鍾志明等人,於民國110年1 月18日下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等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市○○道○段0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向被告及其胞 姐沈玉英宣達將強制執行斷電之公文時,被告明知告訴人以 身體阻擋其靠近鍾志明之目的,係為讓鍾志明完成宣達公務 而非性騷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商場通道上,指摘告訴人:「她(告 訴人)性騷擾我,讓我產生噁心的現象,用身體讓我產生噁 心的現象,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用 身體碰我,這些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之不實性騷擾 情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結證、證人即臺北 市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股長鍾志明於偵訊之結證,告訴人所提 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確實碰觸我胸前, 性騷擾本來就是主觀感受,我認為遭到性騷擾,現場所說的 那些話並無任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本案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被告則係本案合作社社員 ,並使用使用本案合作社管理之台北地下街場地開設店鋪, 嗣臺北市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股長鍾志明,於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等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市○○道○段 0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就64號、70B、104號、10 5號及107號店鋪進行點交會勘時,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及其胞 姐沈玉英宣達公文內容,被告在該地下街商場通道上,指摘 告訴人:「她在性騷擾我,讓我產生噁心的現象,用身體讓 我產生噁心的現象,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 噁心,用身體碰我,這些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之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371頁至第373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音)之檔名為「被害人(乙○○)被當眾罵噁 心」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審
易卷第262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174頁),堪以認定。從上開被 告陳述內容佐以現場環境,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地下街商場通道上,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且其感 到「噁心」乙情。而指摘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依我國 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㈡不過,本院認被告上開言論並不構成刑法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 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 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 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 2.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音)之檔名為「被害人(乙 ○○)本人手機影像」檔案,可見現場包含被告、被告胞姐、 告訴人、鍾志明及其他人士3至4人,被告為上開言詞前,其 適高舉標題為「我們是安置戶」等語之大字報,對宣讀公文 之鍾志明等人表達不滿之意,嗣該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逐漸 接近被告,一度緊貼在被告所舉之大字報上,約數秒後聽得 被告大聲陳稱:「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 擾,請你滾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 (見審易卷第37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本院另勘驗「 三立LIVE新聞」Youtube網路平台上所留存本案現場錄影(
音)檔案,可見告訴人左上臂碰觸被告上半身,被告大聲陳 稱:「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擾,請你滾 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審易卷 第370頁、第385頁至第386頁)。參比上開2段現場影(音) 檔案,資可認定告訴人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嗣逐漸靠近被告 ,其左上臂一度碰觸被告上半身乙情。
3.誠然,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成立非單純 碰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即構成,而係指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才屬之,亦即需兼顧被 害人主觀感受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綜合認定。告訴人 為制止被告妨礙鍾志明現場宣讀公文,進而接近被告並欲阻 擋在被告與鍾志明間乙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44頁),佐以眾人聚集現場之脈絡,參考被告、告訴 人各自性別、年紀,及告訴人碰觸被告時間、部位等客觀情 境,確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難認告訴人具有何性騷擾之意 圖。惟各人對「性冒犯」之感受程度不一,而肢體遭他人碰 觸,確屬不少人容易感受到「性冒犯」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半身遭告訴人左上臂碰觸,不論告訴人客觀上出於何原因, 被告有此「性冒犯」之主觀感受,仍應予尊重,從而其上半 身遭碰觸後口出:「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 騷擾,請你滾開」等語,進而在現場陳稱:「她在性騷擾我 ,讓我產生噁心的現象,用身體讓我產生噁心的現象,非常 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用身體碰我,這些 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加以卷內並 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性冒犯」之感受仍刻為上開言論 之積極證據,參以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 意,自難以誹謗罪究責。
4.又被告固在首揭地點不斷陳稱「噁心」一詞,然觀其完整陳 述,實表達「用身體讓我產生噁心的現象」、「讓我產生噁 心的現象」等語之前後脈絡,顯係就其個人主觀感受到「噁 心」而為抒發,並無指摘告訴人「噁心」之意,要難認定構 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性騷 擾乙節,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正惡意且係以 「噁心」一詞侮辱告訴人,要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 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特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