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第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陳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4時1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前,見上開公寓1樓大門未鎖,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持上開老虎鉗撬開該公寓住戶唐仲所有、置於1樓樓梯間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腳踏車之後車輪密碼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唐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6巷與同巷5弄口,徒手竊取 鄭望隆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望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子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82至83頁背面,偵 字第26906號卷第5至6頁背面,偵緝字第589號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8至139頁、第141頁),並 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侵 入告訴人唐仲上址公寓住處1樓未上鎖大門至1樓樓梯間,竊 取告訴人唐仲置於該處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89號卷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8頁至其背面),按 上說明,上開公寓樓梯間屬告訴人唐仲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 一部,核屬住宅之一部,被告侵入上開公寓住處1樓樓梯間 竊盜,核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持老虎鉗撬開告訴人唐仲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腳踏車上密碼鎖後竊取該車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83頁)。上開腳 踏車有上密碼鎖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4頁背面、第58頁至其背 面)。是上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老虎鉗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撬開車上密碼鎖,足認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㈤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3939 號卷第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 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 求依累犯規定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對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檢察官 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 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恐嚇取財、竊盜、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其本案所為,顯未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雖希望跟被害人和解,但我目前在監,沒法跟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交警扣押,並已由被害人鄭望隆領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906號卷第11頁、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乃被 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鄭望隆領回,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唐仲 (提告) 事實欄一㈠ 腳踏車1輛(品牌:TERN,型號:Verge D9,顏色:黑色,價值25,000元)(未扣案)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望隆 事實欄一㈡ ①全罩式安全帽1頂(品牌:海鳥牌,顏色:黑色,價值3,500元) ②行車紀錄器1臺(品牌:MAX TO M3,顏色:黑色,價值3,500元) (有扣案,均已由被害人鄭望隆領回)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唐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唐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8頁至其背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5至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1995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13之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4、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棄置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 5、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腳踏車序號暨樣式照片(見偵字第13939號卷第26之1至26之2頁)。 2 鄭望隆 1、證人即被害人鄭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09號卷第7至8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6909號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09號卷第14至15頁)。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字第26909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