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 提款並轉交他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 日起,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邱桂蓮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比亞」之人聯繫後,與「王 利比亞」及該集團中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其個人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王利比亞」,旋即由詐欺集團確 認掌控,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於110年11月14日22時許,以L INE聯繫甲○○,佯稱要寄送包裹委託先行代為保管,並請其 代墊包裹之運費、保險費、海關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7萬4,108元至中信帳戶後,再由乙○○依「王利 比亞」之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至24分許,持中信帳戶提款 卡至臺北市內某處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上開詐騙所得 共12萬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王利比亞」指示交付與
前來收取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追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 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個人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傳給暱稱「王利比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及將 所提領現金交與「王利比亞」指示前來收取之男子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投資,想要賺一點錢,想要買房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申辦中信帳戶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 明暱稱「王利比亞」之人,並依「王利比亞」指示持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前揭時、地共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萬4,108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王利比亞」 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14日22時許,接 獲不詳之人以LINE聯繫,佯稱要寄送包裹委託先行代為保管 ,並請其代墊包裹之運費、保險費、海關費等費用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 臨櫃匯款7萬4,108元至中信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暨翻攝照片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9、 21至23、27至28、31、33、41、43、45至49、51至161頁)
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將其申辦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身分 不明,僅知LINE暱稱為「王利比亞」之人後,該帳戶確由詐 欺集團掌控、使用,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告並依「王利比亞」指示提領現金12萬元後,攜至指定 地點交與不詳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 號等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確實瞭解目的及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帳號資料告 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顯可預見自己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 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 告行為時係71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護理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稱其交 付帳戶資料係因為要投資,想要賺一點錢,想要買房子云云 ,惟其帳戶內並無資金可供投資,且倘係投資之故而交付帳 戶資料,亦無需代為提領款項並再予轉交不詳之人之理,而 被告仍配合僅知LINE暱稱為「王利比亞」之人之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亦為顯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該 遭詐騙之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經「王利 比亞」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男子,已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對於自己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 形亦屬知情。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知悉「王利比亞」之真實身分 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及負責聯繫詐欺告訴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 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 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 「王利比亞」及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 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 固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甚為明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所接觸、聯繫之人有LINE暱稱為「王利比 亞」之人、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足徵本件所參與詐騙之人 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亦認知本件除自己所為外,尚有前揭2 人而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被告答辯,對 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漏 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與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自得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98頁)。
㈡被告與「王利比亞」、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及負責聯繫 詐欺告訴人等,彼此合作,各自擔任實施詐騙、聯繫、取款 、收水等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款款項並轉交,而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因而繼 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財產顯然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正視己非,仍卸詞 狡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查,可徵被告犯後確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以確保已與被告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在卷可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顯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贓款轉交獲有任何報酬或款 項,且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出並轉交給不詳男子,顯 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之款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