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廖金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即達觀B7社區)9樓之7住戶內施作室內工程,雷文靜因認斯 時施工有噪音問題,而於上開時地與廖金生發生爭執,;廖 金生本應注意若與他人發生推擠,可能會因此致對方失去平 衡而與他物發生撞擊,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自身身體與雷文靜發生推擠,致雷文 靜因而失去平衡,撞到上址大門,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 之傷害。
二、案經雷文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雷文靜因發生爭執,伊因而以身體阻礙告訴人之動線之事實。 2 告訴人雷文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避免告訴 人誤入上址,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斯時動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亦無重大嫌隙,縱令在阻擋之過程中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堪信本件係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難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