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47號
TPDM,111,審易,204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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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 8號」更正為「第688號」、第3行「13日」更正為「14日」 、第5行「17時」更正為「11時30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 以上,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 ,確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且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送 驗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固亦為 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吸食器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9頁) 2 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20.0180公克,驗前淨重19.0240公克,取樣0.0301公克,驗後餘重18.9939公克,純度為71.3%,純質淨重13.564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83至284頁)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0.6440公克,驗前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驗後餘重0.4124公克,純度為73.4%,純質淨重0.3259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橘色粉末1包(毛重3.32公克,淨重2.34公克,取樣0.02公克,驗後餘重2.32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5頁) 5 分裝勺1支、K盤1組(含卡片2張)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7頁) 6 電子磅秤1個 7 分裝袋4批 8 褐色粉末195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3頁) 9 橘色粉末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5頁) 10 行動電話3支 11 筆記型電腦1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劉文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



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㈠復於111年6月2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7時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2公克,總 純質淨重13.89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淨重2.34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6月28 日7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力歐時尚旅館525房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 、K盤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批、手機3支 、筆記型電腦1台、未含有毒品之咖啡包197包、愷他命2包 (總毛重20.662公克,總純質淨重13.89公克)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淨重2.34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份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批、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未含有毒品之咖啡包197包、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2公克,總純質淨重13.89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淨重2.34公克) 證明查獲被告之過程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5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538) 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毒鑑字第19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Q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 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0.662公克,總純質淨重13.89公克;彩色包裝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34公克;吸食器一組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勺1支及k盤1組均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劉文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而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2公 克,總純質淨重13.89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包(淨重2.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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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