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振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青翰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9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內 發車之自強號142次列車4車34號座位上,拾獲林青翰遺落在 該座位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皮夾交付予臺鐵相關人員或警察 機關,反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列車抵達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鐵松山車站下車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取走,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車站地下1樓之垃圾桶。嗣因林青翰發現 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另林振益丟棄之皮夾為清潔人員發現 交予松山火車站遺失物保管中心,由中心人員聯繫林青翰領 取,再經警調取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青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皮夾,以及將皮夾內之現金全數取走後將皮夾丟棄在松山車站地下1樓垃圾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青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松山車站、基隆車站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皮夾及車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鐵松山車站、基隆車站機臺票證資料、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自臺鐵松山車站出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