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輝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輝與潘宜芳係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詎潘明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潘宜芳恫稱 :「我隨時可以讓妳死,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 妳信不信我馬上就可以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潘宜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潘宜芳,潘宜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潘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宜芳、證人陳明通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潘明輝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潘宜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 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並有對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 其當時是講氣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宜芳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明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 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稱上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屬父女關係, 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 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 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