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大 安區瑞安街154巷與瑞安街交岔路口附近騎樓,見陳柏均所 有之灰色HP後背包1個(內含廠牌宏碁ACER、型號Predator 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專屬變壓器1 個)遺忘放在該處騎樓地上,明知上開物品顯非廢棄物,而 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背包及其內物品而侵占入 己,並攜帶回陳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 處,未將該物品交還陳柏均或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訪,陳志豪到案後交出前揭物品 予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豪前經本 院傳喚其應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15分至本院行審理程序 ,並將審理程序傳票向其戶籍地址即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被告偵查中陳報居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均於1 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應科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 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陳伯均所有之背 包及其內物品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因為工作忙,就沒有拿去派出所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將其所有之灰色HP後背 包1個(內含廠牌宏碁ACER、型號Predator之黑色筆記型電 腦1台、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專屬變壓器1個),遺忘放置 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54巷與瑞安街交岔路口附近騎樓地 上,嗣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行經該處,拾 起該背包(含其內物品)步行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二段107巷11弄工地,嗣攜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俟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到案說明,被告 到案後將該背包及其內物品交予警方查扣等情,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攝得案發經 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從不否認其拾取上開背包及其內物品並攜回其住處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意,於警詢時辯稱:該處附近是垃圾堆 ,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撿,後來打開背包發現是電腦,因 為都在加班,所以暫時沒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60頁)
;於偵訊辯稱:因為下班就很累,所以才沒拿去派出所云云 (見偵卷第72頁)。然:
1.本案背包係放置在建物騎樓地板,該處及附近地面乾淨清潔 ,並未堆放任何雜物或垃圾,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此 經本院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確認無訛 ,加以該處位在實施「垃圾不落地」多年之臺北市市區,殊 難採信被告所辯附近是垃圾堆乙節為實。復觀之本案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可見扣案背包外觀乾淨且結構完 整,並無磨損毀壞之情形,要難想像常人會視此背包為遭人 棄置之廢棄物。
2.被告雖辯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暇將首揭背包及物品攜至警察 局云云。惟被告在瑞安街154巷與瑞安街交岔路口附近撿拾 上開背包及物品後,尚步行至少500公尺前往位在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07巷11弄之工地,觀之本院列印GOOGLE 地圖資料(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84頁),可見不論被告撿拾 地點或上開工地附近,均設有不少警察局派出所。如被告並 無侵占犯意,其撿拾背包及其內物品,自可逕前往附近派出 所交警尋找失主,要無攜帶並步行非短距離至上揭工地上班 之必要。
3.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作,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下午6時等語(見偵卷第72頁),佐以被告住處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其每日既需在臺北市大安區與新北市板橋區間 往返,其大可於通勤過程順帶將所撿拾之背包及物品攜往警 察局交付登記。況本院觀之GOOGLE地圖資料(見審易卷第79 頁至第84頁),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亦設有眾多 警察局派出所,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撿拾首揭背 包及物品後,其攜往警察局交付備案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其 遲至案發後之111年1月11日經警通知後才前往,顯見具有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告訴人將本案背包及物品放置在首揭地點後離去,翌日即想 起並返回原處查找,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堪認該背 包及其內物品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並非遺失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及其內物品 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 否認有何侵占犯意,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回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稍減,暨參考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 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