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
91、15355、15899、17446、27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淑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連結網際 網路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刊登「領現工作快報 」張貼某工地應徵櫃檯人員的打工訊息,先後與暱稱「林 姿姿」、「蔡翰興」(阿興)等人聯繫,經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面試後,即依暱稱「虎啊虎啊」之 成年人邀請加入好友,經聯繫後得悉其工作內容,顯與所 見徵才廣告內容所稱工地櫃檯人員不同,且所稱之 工作內容僅為依不明之人指示先至指定處所拿取不明之人 之提款卡,並需先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之後即 依指示至指定之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提款卡等均攜 至指定地點轉交身分不明之人,完成後即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領取來源不明提款卡,並需 先變更密碼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目前銀行金融 業務便捷、迅速,結合各類網路轉帳、支付平臺方式,更 加安全、無爭議,手續費用甚為低廉,任何人均得透過網 路操作轉帳事宜,倘非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取得之一方 顯有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
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受不明人員指示,持不明之人申 辦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僅知暱稱「財財 」不明之人,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犯行所詐得款項,而可預見暱稱「林姿姿」、「蔡翰興 」、面試人員、「虎啊虎啊」、「財財」等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虎啊虎啊」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極可 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詐 欺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而順利逃避檢警查緝,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林姿姿 」、「蔡翰興」、「虎啊虎啊」、「財財」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俗稱「車手」成員, 而與「林姿姿」、「蔡翰興」、「虎啊虎啊」、「財財」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2、第2頁第10至14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提領金額」欄內所示詐欺所 得贓款,仍依暱稱「虎啊虎啊」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攜至 指定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財」之 上手成年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80 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620號 函附申辦人曾建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1 7日交易明細、被告陳淑娟提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000號一覽表及熱點資料(第15899號偵查卷第53至61、63 頁)。
3、111年2月18日全家超商松安門市及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鎮○○○○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2日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第13691號偵查卷第14至15、103至105頁)。 4、台新商業銀行提出楊述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5355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
5、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張素女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 12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交易明細(第17446號偵查卷第2 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止,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未 記載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 載「陳淑娟與暱稱「林姿姿」、「蔡翰興(阿興)」、「 虎啊虎啊」等人聯繫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徵公訴意旨已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載法條甚明,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並已曉諭本件被告所為並構成上開條例(本院卷第59頁 ),自屬起訴範圍,應併予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 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姿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翰興(阿興)」、「虎啊虎啊(原名:虎你發財)」 、被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綽號「財財」之上手成 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本件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其等交付之款項,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依指示轉交給集團成 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編號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 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因急於謀 職,一時失慮,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為本件 車手犯行,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第1746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足徵其係迫於經
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所擔任為出 面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款項之「車手」,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 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到庭之陳怡帆、陳世民、王 思翰、周冠廷、周惠敏、鄭櫻娥、賴永祥、羅元佑等8 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7頁),另告訴人黃善龍 部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協 議,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告訴人則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 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故僅就其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怡帆、陳世民、王思翰、周冠廷、周惠敏、鄭櫻娥 、賴永祥、羅元佑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 述,其餘告訴人或因未到庭,或對於調解金額有不同意見 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二)定應執行刑:
經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 法相同、時間密集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負擔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犯罪之初 係為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達成 調解外,亦依調解協議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 犯之虞,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緩刑之立法目的,且督促被告謹言慎行,遵守法令 ,勿再因為獲得所需財物而任意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 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約1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第17446號偵查卷第9頁,第27193號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0頁),上開款項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怡帆、陳世民、王思 翰、周冠廷、周惠敏、鄭櫻娥、賴永祥、羅元佑等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賠償款項已逾其 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 奪被告之財產,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提領 、扣除上開報酬之詐欺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但該支手機未扣案 且案發迄今已久,未扣案折舊之手機及SIM卡本身市場交 易殘值甚微,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而徒生程序耗費,顯有 害公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
第15355號
第15899號
第17446號
第27193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恩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經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臉書)徵人廣告,與使 用名稱「林姿姿」、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蔡翰興(阿興) 」、「虎啊虎啊(原名虎你發財)」者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楊恩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網路應徵為集團成員,負責為 組織確認及回報「車手」身分。其受依「蔡翰興(阿興)」指 示,於111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尋訪陳淑娟拍照證件、住 處,回報「蔡翰興(阿興)」驗明正身、確認身份無虞後,即 令入夥派作負責領回詐騙贓款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即俗稱 「取款車手」角色)。
(二)其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行騙各 該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略稱申辦者-金融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由陳淑娟依「虎啊虎啊」指示,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由「虎啊虎啊」傳予相應密碼,再依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尋附表所示全家、7-ELEVEN等連鎖便利商店或金 融機構為提款地點(以下僅僅稱為全家、7-11、該金融機構 分店名),操作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領回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陳淑娟當日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 酬。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以下僅略稱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有依「虎啊虎啊」指示於111年2月17日8時40分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再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取款轉交其他成員,領取2,000元報酬實。 2、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2月18日8時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回款項至捷運永春站附近某處轉交其他成員,並領取2,000元報酬。 3、有依「虎啊虎啊」指示於111年2月22日8時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獲悉密碼,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因而領取2,000元報酬。 2 被告楊恩騏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負責拍攝被告陳淑娟住處、健保卡以確認其身分之工作,並有領取2,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從事不法犯行。 1、辯稱:於111年2月11日經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因而聯繫「蔡翰興(阿興)」、「虎啊虎啊」等人,獲派對面試借款客戶,並拍照確認地址以防逃跑云云。 2、惟果如所辯,借款客戶若決意逃債遠離本址,如此單純簡易之工作純屬無益之舉,卻還能每件領取高額薪資,顯不合常理;猶以無摺存款給付薪資,益徵行事詭秘,有意掩人耳目;矧觀諸其手機內對話訊息啟人疑竇,若非至愚之人,豈能輕信? 3 證人蔡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順於111年2月17日起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陳淑娟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善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善龍提供之郵局匯款單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曾建盛-左營郵局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4、附表編號1附近路口、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善龍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5 1、告訴人李伊芳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李伊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4、附表編號2所示ATM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伊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6 1、告訴人陳怡帆於警詢時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3、古鎮瑋-元大右昌分行帳戶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怡帆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7 1、告訴人謝玎玥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謝玎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玎玥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8 1、告訴人陳世民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陳世民提供之LINE暱稱「Mika」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4、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世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9 1、告訴人吳哲豪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吳哲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哲豪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10 1、告訴人王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思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4、楊述璋-台新江翠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思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11 1、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怡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柯怡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2 1、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冠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周冠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3 1、告訴人羅元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元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4、張素女-新光草屯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羅元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4 1、告訴人周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張素女-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路口、ATM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周惠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5 1、告訴人鄭櫻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櫻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6 1、被害人賴永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2、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永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人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淑娟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7 1、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 2、被告楊恩騏與「蔡翰興(阿興)」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楊恩騏依「蔡翰興(阿興)」指示於111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事實。 18 被告陳淑娟提出之臉書社團「台北、新北 徵人.求職找工作」截圖畫面1張、被告陳淑娟與「林姿姿」、「蔡翰興(阿興)」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淑娟經臉書社團應徵而聯繫加入「林姿姿」、「蔡翰興(阿興)」、「虎啊虎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
由參照):
(一)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為何均毫無所 悉,僅透過LINE聯繫,復不知對方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亦非在公司,此即與其先前應徵工 作需面試,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斯時會毫無懷疑。(二)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 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 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 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 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 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 識甚明。
(三)再被告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 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其公司或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收取 ,甚至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 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另外 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被告於供稱其報酬為其收 取款項之5%,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 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 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 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 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顯見其乃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 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 ,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 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 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 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 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 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 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 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 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 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 ,尚有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羽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認本 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三、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恩騏則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而犯幫助上開等罪嫌。又其等:
(一)被告陳淑娟與所屬欺集團暱稱「林姿姿」、「蔡翰興(阿興 )」、「虎啊虎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恩麒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二)以一提款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