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61號
TPDM,111,審原簡,6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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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
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以 西聯匯款匯回」補充為「其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4 日以西聯匯款匯回」、第3行及第11行「6萬元」更正為「6 萬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7 年6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沈德紹財產上損 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



1至62頁,付款方式詳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原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 61至62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查本案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其工作所得先後以匯款至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以西聯匯款匯給告訴人領現等方式,交予 告訴人使用及保管,而被告除將告訴人允諾每月得領用約2 萬元之款項作為租金支出及生活費外,另將約160萬元款項 挪為個人投資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 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有將款項做為個人投資使用乙節相符 ,是堪認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之16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沈德紹 陳潔萱應支付沈德紹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九一二三三○○七二一六二號,戶名:沈德紹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陳潔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萱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受當時在美國塞班島工作之 前男友沈德紹委託照顧其子,雙方約定由陳潔萱沈德紹保 管其以西聯匯款匯回之海外工作所得約美金6萬元,陳潔萱 並應固定以該筆保管款項,每月代為支付沈德紹之子於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台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中心( 下稱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之費用,另陳潔萱僅可每月扣 除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生活開銷費用1萬元,其餘款項 均應儲於沈德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91號帳戶)內。詎陳潔萱自107年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沈德紹交付保管之 前開海外工作所得約美金6萬元,提領後挪為私用,均未支 付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亦未儲蓄存入0091號帳戶,而侵 占入己。嗣沈德紹於109年1月自美國塞班島回到臺灣,查看 中信銀行帳戶,發覺美金短少,且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



知應補繳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德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潔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沈德紹確實有自美國匯款回來,並委託其支付其小孩於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之費用,惟並未代為支付費用,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沈德紹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西聯匯款單據影本、0091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實於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共計匯款17次,金額共美金61,2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之0091號帳戶於108年12月25日僅剩美金2.44元之事實。 4 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110年11月23日110主耀慈愛字第110149號回函 證明告訴人之子於台中慈愛智能發展中心自108年6月、7月、9月、11月、12月及109年1至5月、10月、12月之費用未為繳納,積欠總額為新臺幣14萬2,96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出境,於108年12月6日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潔萱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沈德紹款項之行為,實施 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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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