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楊啟宏」更正為「楊啓宏」外,餘均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啓宏、告訴人鄭水仙委由錢大均告訴被告李 友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
被 告 李友維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維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先禮讓右側由鄭水仙直行騎乘且搭載楊○○(100年次,為 楊啟宏之子,其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鄭水仙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楊○○亦受有左 腳小腿至關節處間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啟宏及鄭水仙委任錢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友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啟宏、告訴代理人錢大鈞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 同上 4 告訴人鄭水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鄭水仙及被害人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友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