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亮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丁亮予(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9至62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王辰翎(下稱告 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實難謂罪 刑相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前科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 以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 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簡上卷第67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本院11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本院11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於111年12月8日前支付告訴人4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亮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丁亮予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應更正為「丁亮 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末增加「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 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所載「告訴 人丁亮予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辰翎之證述」;證 據部分增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告訴人王辰翎之陳報狀」、「被告丁亮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前科素行、告 訴人王辰翎所受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4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 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亮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使,途經中山北路1段與北平東路路口,理應注 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車道即貿然右轉北平 東路,適王辰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 外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丁亮予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 致王辰翎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3公 分撕裂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左膝瘀青、右 側膝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肩 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大拇指挫傷;左腕大拇指指掌 關節、左側手腕、左手肘及右膝部韌帶及軟組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辰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亮予之供述 坦承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車道之過失。 ㈡ 告訴人丁亮予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汽車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之談話 紀錄表各1份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2張翻拍相片 佐證案發經過。 ㈣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亮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