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62號
TPDM,111,審交簡上,62,2022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
年7月29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慶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 慶文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 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90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玉芳意見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載明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未敘明有何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係真誠悔悟 而應獲減刑之寬典,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無照駕駛,成立調解 後已逾5個月,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是被 告所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就適用 自首減刑部分,疏未予以敘明具體理由,然本院認定被告應 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結論並無二致,故不以此為撤銷改判



之理由。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減 速慢行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手部肌 肉韌帶撕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並自述因找不到工 作而無法履行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協助母親做生意擺攤,生活仰賴母親,但 因傷需持續回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 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以前詞為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予以駁回。四、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執行另案酒後駕車之罰金易服勞役後 ,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其每個月可至少 還款1萬元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我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我 同意緩刑附條件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6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 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 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 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玉芳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 「楊慶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補充更正 為「楊慶文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為支線道)與育英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主幹線道車輛先行 」,第7行「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補充更正為 「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育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 楊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 ,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許玉芳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 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 減速慢行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手部 肌肉韌帶撕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並自述因找不到 工作而無法履行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卷第91頁,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25號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協助母親做生意擺攤,生活仰 賴母親,但因傷需持續回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78號
  被   告 楊慶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 口,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許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右側上肢韌帶斷裂、 右側上肢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撕裂等傷害。嗣楊慶文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許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騎到路口有減速,是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從左邊出來,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永恆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份 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